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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贡县上帕镇。

法定代表人陈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怒江分水岭畜牧科技示范园。住所地:泸水县老窝分水岭。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硅业公司)因与怒江分水岭畜牧科技示范园(以下简称科技示范园)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怒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在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安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上诉人科技示范园的法定代表人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08年元月3日,科技示范园与怒江州福贡县匹河乡沙瓦村及老姆登村的农户陆金益、阿相子、和建春、和六生等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报村组及乡政府备案并支付了租金。双方约定承租时间为15年,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科技示范园在承租的土地上修筑了公路并栽了两棵电杆。2009年3月5日,金安硅业公司又与福贡县匹河乡沙瓦村农户罗付益、尚进付及老姆登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与沙瓦村及老姆登村的农户阿相子、陆金益、和建春、和六生等农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报村组及乡政府备案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租金。在租用协议中,金安硅业公司与农户约定租用年限30年,即从2009年3月6日至2039年3月6日止。协议签订后,金安硅业公司又在科技示范园栽的电杆旁栽了一棵电杆并安装了变压器,在科技示范园平整的土地上建盖了空心砖简易房两间,并进行硅矿开采,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和建春、和六生等农户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O年,时间从200O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科技示范园、金安硅业公司双方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陆金益、阿相子、和建春、和六生、阿付林(三迷)、四付才、福三益七家农户的土地属于重复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科技示范园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而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科技示范园因此取得租用土地的使用权。而金安硅业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是在科技示范园与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已优先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之后所签订;金安硅业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在科技示范园承租的地上建盖房屋、栽电杆并安装变压器,因此,金安硅业公司的行为已对科技示范园构成侵权,科技示范园请求金安硅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返还承租土地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而科技示范园主张因对方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金安硅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返还侵占土地后已不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安硅业公司关于科技示范园与农户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未经匹河乡人民政府同意,其协议书所盖的“福贡县匹河怒族乡人民政府”公章有暇疵,科技示范园与农户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及要求确认其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有效的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公章是否有暇疵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租的土地使用权(重复租用的部分);拆除在原告承租的地上所建盖的两间空心砖房屋及水泥电杆一棵和变压器一台,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方交纳8388元,被告方交纳559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安硅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中因七家农户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显然是错误的,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不能认定有效,即使有效,事后上诉人得知相对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该协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名为进行果树、植物种植,实为违法采矿,存在欺骗民众,且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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