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7号(2)
科技示范园答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2009年11月4日正式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不追加农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金安硅业公司与农户签订协议时,乡党委、政府的领导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农户,故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诉讼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也无瑕疵。2、被上诉人与农户之间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是农户作为土地承包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种契约,是合同主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须由乡政府盖章后生效。至今仍未与农户解除该协议,不存在解除协议的说法。被上诉人没有欺骗过任何一个地方的民众,租地是种植稀有植物,修路过程中将土地上出的石头外运,不是采矿。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提出异议:1、科技示范园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未报村组及乡政府备案;2、金安硅业公司建盖空心砖简易房两间的用地范围是否在出租土地范围不清楚。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书证,并申请五个证人出庭作证。1、福贡县匹河怒族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匹河怒族乡沙瓦村指挥田土地(矿区)纠纷事实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欲证明乡、村两级政府不知道科技示范园的租地行为,金安硅业公司是怒江州“百家企业进怒江”引进的,经福贡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合法手续到匹河怒族乡沙瓦村指挥田前来采矿,并通过乡、村两级协调征用农户土地,并建议:农户与科技示范园解除协议;其中罗付益与老姆登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大部分土地无权出租;农户的土地重复出租,由科技示范园另找土地种植,征用土地由匹河乡政府出面协调;金安硅业公司适当补偿科技示范园投资费用。2、阿付林2010年3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农户请求与科技示范园解除合同。3、农户收到科技示范园租金数额,欲证明收取租金的农户愿意返还已收取的租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来源不合法,是上诉人请吃饭的结果,并提交了2010年3月23日的“紧急报告”说明情况;2、上诉人持有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是阿付林的意思表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乡政府作了相应的工作。证据2不能证明农户已经起诉。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证人阿XX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后说是种植樱桃,但没有种,挖完路后就采矿,乡政府干预不让被上诉人挖矿,后来又把土地租给上诉人。今年3月徐老板来说官司打赢了,其收取了租金。但乡政府让其不要收租金,其已将租金交给村干部退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的地就是同一块地。上诉人提交的阿XX的起诉状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陆XX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受被上诉人欺骗,租地时说种樱桃但至今没有种。被上诉人被乡里赶出去了,又将给土地租给了上诉人。
证人李XX证明: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租地协议然后开矿,农户向乡政府反映,县上的土管部门就阻止了,村里根据县上的招商引资政策,农户就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情况说明”是村上召集的。村里知道上诉人与七户农户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有重复,出租土地的农户都有土地使用证。
证人和XX证明:2008年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合同种植樱桃,农户同意,村里没意见。后来被上诉人去开采矿石,村里知道后向乡里汇报,乡上不让开采矿石。老姆登村与沙瓦村也有纠纷。上诉人说明他们有开采证,县上招商引资他们进来,村里就同意上诉人与农户签订合同,村上也收了租土地占用费。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书记盖章了。
证人斯XX证明:徐老板(即被上诉人)进来的时候说明是种樱桃,但至今都没有种是在开矿。徐老板与农户签订协议的时候村上盖了章。后来乡上说上诉人有开采证,农户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开矿。解除协议的签名是村上召集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阿XX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情况说明”是村里召集的。陆XX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到庭。李XX证明胡总与徐总之间的土地没有发生争议,胡总不是金安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XX证明农户同意签订协议。2009年3月上诉人签订协议以后就进入开矿,造成重复签订协议的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向斯XX作过调查。
被上诉人提交了斯福子等十户的《收条》,证明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按合同交纳了租金。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是被上诉人凭一审的判决书欺骗出租人收取的。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由于涉及矿藏资源的开采问题,导致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与被上诉人租用土地重复,形成交叉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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