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7号(3)
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虽然证明其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该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其效力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查,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加盖了福贡县匹河怒族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上诉人所提该《土地租用协议书》未报村组及乡政府备案的异议不成立。另查明,上诉人与农户签订合同的土地作为道路使用,其进入时道路已经修好。被上诉人在租用的土地上修了路。双方重复租用土地的农户均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提出其建盖空心砖简易房两间的用地范围是否在出租土地范围不清楚的异议不成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种樱桃为名实则开矿,其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罗付益与老姆登村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在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的范围之内不能确定。一审程序有瑕疵,应通知农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部分重复出租的农户当庭表示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双方均不要求追加农户为第三人,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是公平自愿的,是合法有效的,且已支付租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修好的路以及地上建房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明确不主张追加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出租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农户之间的租赁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交付了租金并使用租赁的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部门招商引资活动,上诉人又与农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其中有部分与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重复,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范围修建房屋和安装变压器,对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拆除的处理是适当的。鉴于本案解决的是侵权纠纷,合同关系的解除与否不是侵权行为发生与否的前提,停止或消除侵权行为并不影响合同解除之诉。因此,上诉人主张因农户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而不存在侵权之诉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福贡金安硅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怒江分水岭畜牧科技示范园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一 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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