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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6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华、王宝琼,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洪顺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何明洪,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何明希,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洪顺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何明洪、原审被告何明希采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华、王宝琼,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洪顺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富,原审被告何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富,原审被告何明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甲方)及西双版纳洪顺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0年5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案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一次性了结本案双方于2002年6月7日签订的《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导致的互相返还财产事宜;
二、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9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3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44681.5元,共计163442.5元,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为81721.25元。鉴于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9363元由乙方预交,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7641.75元。
三、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907641.75元(大写:玖拾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柒角五分),甲方应在2010年6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在2010年7月17日前将尾款人民币457641.75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柒角五分)向乙方支付完毕。如甲方不自动履行第一笔款项支付义务,乙方有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额款项人民币907641.75元(大写:玖拾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柒角五分)。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在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主动履行其义务,西双版纳洪顺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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