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4号(5)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兰林阁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拍卖成交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向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兰林阁公司也向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表示过如逾期付款愿意承担违约赔偿金。但兰林阁公司同时也提出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款项的支付时间延期至2009年1月30日,而兰林阁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款项,实际逾期5个月付款,鉴于该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兰林阁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也符合该条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兰林阁公司向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该数额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欲通过主张兰林阁公司与云南康泰老年社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从而证实兰林阁公司获利1000万元,因此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739万元并不算高,该理由缺乏必然因果联系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嘉富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嘉富尔公司仅是拍卖活动中的受托人,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证据证实嘉富尔公司与兰林阁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具有关联,其要求嘉富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世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0元,由昆明威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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