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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纪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勐海县景养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汪渭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冰,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奎,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禄丰建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雁波,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云南禄丰建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王虹升,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张武奎,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7年8月,弘远公司与建宇公司合资成立弘远建宇分公司。2007年12月29日,弘远建宇分公司与四通公司在禄丰县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弘远建宇分公司将勐海西定矿山所生产的铁精矿(铁品位60%以上),按西双版纳片区平均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元/T(优惠数量20万吨)给四通公司;以后所生产的铁精矿按西双版纳市场平均价格全部销售给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预付给弘远建宇分公司600万元作为购买产品的预付款。弘远建宇分公司以勐海西定矿山开采证及矿山设备作担保,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开始供货等。

2008年6月29曰,弘远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撤销原于2007年12月29日弘远建宇分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铁精矿购销合同。截止2008年6月28日四通公司已支付弘远公司预付款1000万元,弘远公司按全部已发出的铁精矿数量根椐原合同规定的不含税价700元加上应交的增值税款和运输税款据实结算后扣除,将余款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四通公司。弘远公司将余下的19万吨铁精矿按每吨20元结算的优惠款380万元,自2008年7月份开始按每月20万元逐月支付到2009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不留尾款。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

2008年6月29日,建宇公司、四通公司、担保人弘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撤销建宇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即2007年11月26日建宇公司、四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四通公司借给建宇公司的700万元,建宇公司须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归还给四通公司。弘远公司对建宇公司归还四通公司的7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

2008年10月27日,弘远公司与建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勐海县南燕铁、锰矿合作合同》,建宇公司为履行原合同的全部投资及全部资产均转归弘远公司所有。弘远公司支付建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补偿款1000万元,并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欠弘远公司的债务700万元、欠四通公司的借款和预付款960万元等以及各项尚未述及的各项费用。建宇公司转让其在勐海的债权债务给弘远公司,欠四通公司的借款和签订的《合同》由弘远公司偿还和继续履行,四通公司同意认可,合同由弘远公司承继履行至2009年4月10日,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对帐,弘远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给四通公司,截止2009年4月10日应付四通公司5784849.89元,其中借款1984849.89元、优惠款380万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铁精粉从每吨700元降至210元,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对《合同》约定的19万吨铁精粉未进行买卖交易,双方为此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四通公司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连带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及预付款5784849.89元;2、由二被告承担70万元违约金。

弘远公司反诉要求:1、解除其与四通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2、确认四通公司与弘远建宇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通公司的本诉请求,380万元优惠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四通公司、建宇公司、弘远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供矿《合同》、10月27日签订的解除《勐海县南燕铁、锰矿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对建宇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弘远公司,由弘远公司清偿债务和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通公司请求弘远公司支付应付款5784849.89元和违约金70万元,其中借款1984849.89元和违约金50万元,弘远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80万元优惠款和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每吨优惠20元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每吨优惠20元,合计380万元的优惠款没有支付依据。合同的优惠款不是补偿款,按一般的交易习惯,优惠款只有在双方实际发生交易,才会存在优惠的问题;补偿款是由于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补偿其损失的补救办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吨优惠20元,从字面含义理解,应该是买一吨矿优惠20元,既然双方没有发生交易,就不应再发生优惠的问题。在双方都没有充分依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从合同约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没有发生交易就不应再支付优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19万吨铁精粉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由四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要弘远公司支付380万元优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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