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号(2)
二、关于反诉原告弘远公司的反诉请求,19万吨的铁精粉供矿《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产品购销协议书》于2008年6月29日被双方解除,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9万吨铁精粉的优惠款380万元,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因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铁精粉从每吨700元降至210元,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履行。在2008年6月29日的《合同》第三项,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19万吨铁精矿的优惠款380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未约定购买铁精矿的时间和数量,该条款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该合同只约定了反诉原告弘远公司的义务,未约定反诉被告四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反诉原告弘远公司请求解除供矿《合同》的请求合理,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宿法院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向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984849.89元和违约金50万元,合计248484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禄丰建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解除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与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供矿《合同》;五、驳回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的诉讼费57194元,由四通公司负担35460.28元,弘远公司负担21733.72元;反诉的诉讼费38800元,由弘远公司负担19400元,四通公司负担19400元。
一审宣判后,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5784849.89元及违约金70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380万元应有交易(买卖),才会产生。这是片面、错误地理解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意。上诉人与弘远建宇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预付款600万元给弘远建宇分公司,待投产后,其将所产的全部铁精矿粉销售给上诉人,最初20万吨每吨优惠20元。《协议书》签订后至2008年6月,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弘远公司和建字公司支付借款和预付款1700万元。但令人遗憾的是,弘远建宇分公司只向上诉人出售了1万吨铁精矿粉,即不再供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远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合同》,撤销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弘远公司将未供给的19万吨铁精矿粉按每吨20元结算优惠款共计380万元,逐月支付给上诉人。从以上事实经过可以看出,这380万元性质为双方解除合同违约方给守约方的赔偿。是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购销协议,对上诉人给予其巨大资金支持的一种补偿。该补偿款计算方法是每吨按20元计取。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每吨20的优惠款是有交易才发生,没有交易就不存在。对于这380万元属于债权的事实,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1、两被上诉人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中已确定由被上诉人弘远公司承担向上诉人的借款和预付款960万元的债务;2、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784849.89元:3、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依然认可自己原同意将未履行的19万吨铁精矿粉按每吨20元的优惠款38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并约定了违约金。这些证据均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这380万元是债务。二、一审法院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远公司签订于2008年6月29日的《合同》是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1、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为供矿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不具有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内容也没有涉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合同》实质是一份双方终止履行购销协议后,确认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款项的欠款合同。并且,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也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债务,故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是认可的。2、错误地将欠款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当然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但把该合同恢复其本来面貌欠款合同,就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上诉人在欠款合同中的义务只是及时接受被上诉人归还的欠款,除此之外,无任何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当然就存在的给付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该《合同》确认为买卖合同,进而错误地适用公平原则对该合同予以撤销,应予更正。3、一审法院认为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铁精粉矿下降,继续履行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这犯了逻辑性的错误。被上诉人经营的好坏,与其差欠上诉人钱款多少并无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只是债权人的上诉人。4、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不公平和情势变更,也就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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