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号(3)
弘远公司答辩称:2008年6月29日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与四通公司除了买卖关系之外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重新设立了供货关系,履行原来的优惠政策,即每吨20元,这不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关系而是条件的设定,对合同的价款、地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所以于2009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铁精矿粉购销合同,按每吨280元来供货,3000吨结算一次。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未提及关于每吨20元的优惠,证明双方对价格从2008年每吨700元下降为2009年每吨2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我方在这种情势变更下仍然积极的履行供货义务,但是再次提出每吨20元的优惠,我方无法承担,因为基本的生产成本都不够,故我方反诉请求解除2008年6月29日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2008年6月29日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结合2007年12月29日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和2009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铁精矿粉购销合同来分析,实质是买卖合同,如果不发生供货就不给予优惠。
建宇公司辩称:对所欠四通公司欠款及弘远公司欠四通公司360万元的购销优惠款无异议,但该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弘远公司,四通公司对债务转移给弘远公司的事实和履行情况亦不持异议。因此,建宇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中,四通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09年4月10日应付四通公司5784849.89元,其中借款1984849.89元、优惠款380万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铁精粉从每吨700元降至210元,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对《合同》约定的19万吨铁精粉未进行买卖交易,双方为此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弘远公司除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09年1月1日与四通公司重新签订了铁精矿粉购销合同事实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建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8年6月29日《合同》中380万元优惠款是买卖关系还是债务关系。二、2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8年6月29日《合同》中380万元优惠款的约定为“甲方(弘远公司)将余下的19万吨铁精矿按每吨20元结算的优惠款380万元,自二00八年七月份开始按每月20万元逐月支付到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全部付清,不留尾款。”此条约定并不符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性质特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该份《合同》之前签订的2007年12月29日《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弘远建宇分公司将勐海西定矿山所生产的铁精矿(铁品位60%以上),按西双版纳片区平均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元/T(优惠数量20万吨)给四通公司;以后所生产的铁精矿按西双版纳市场平均价格全部销售给四通公司……;”和该份《合同》中约定撤销原于2007年12月29日弘远建宇分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铁精矿购销合同。截止2008年6月28日四通公司已支付弘远公司预付款1000万元,……的约定来看,是弘远公司在弘远建宇分公司没有履行2007年12月29日《产品购销协议书》中约定优惠20元/T(优惠数量20万吨)给四通公司的义务,仅只供四通公司其中1万吨铁精矿,余下的19万吨铁精矿没有供货;而四通公司已支付弘远公司预付款1000万元的前提基础下所作出的承诺,弘远公司对此项承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该份《合同》中对违约方还约定了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确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弘远公司应当依照其在该份《合同》中的承诺进行履行,而实际上弘远公司也于2008年7月依约支付了20万元给四通公司。在该份《合同》中没有以发生实际交易才支付优惠款的内容,故弘远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弘远公司称2009年1月1日与四通公司重新签订的《铁精矿粉购销合同》是要有实际交易才支付优惠款的具体证明,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均未提及关于每吨20元的优惠,四通公司亦否认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铁精矿粉购销合同》与弘远公司承诺的优惠款存在关联性,弘远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要有实际交易才支付优惠款的观点,故对弘远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009年4月10日,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对帐,弘远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四通公司,截止2009年4月10日应付原告四通公司5784849.89元。弘远公司主张签订该份《结算清单》后,与四通公司基于该份《结算清单》还有业务往来,并继续供货,但经二审法庭一再询问,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以该份《结算清单》为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对双方之间有关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应依照该份《结算清单》进行履约,四通公司依据该份《结算清单》起诉的请求金额5784849.89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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