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号(4)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在2009年4月10日《结算清单》中没有涉及20万元违约金,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建宇公司所欠四通公司的欠款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弘远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四通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建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2008年6月29日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弘远公司未照该份《合同》履行“按每月20万元逐月支付”义务,2009年4月10日经对账,弘远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四通公司,截止2009年4月10日应付四通公司5784849.89元。该份《结算清单》应视为四通公司和弘远公司对双方之间就2008年6月29日《合同》未依约履行而进行的债权债务结算,四通公司依据该份《结算清单》5784849.89元起诉,且2008年6月29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已过,故2008年6月29日四通公司与弘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判判决解除该份《合同》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没有改判的必要。
另,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应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调整为19400元。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由被告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984849.89元和违约金50万元,合计248484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原告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禄丰建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即“解除反诉原告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供矿《合同》”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784849.89元;
四、驳回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194元,由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1.34元,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HT3,4〗公司负担50902.66元〖HT〗;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调整为19400元,由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云南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禄丰四通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 O 一 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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