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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密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兴保,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熙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雄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雄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原审第三人雄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东方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与台侨公司签订的关于云南曲靖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资产转让合同》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合规、有效。
二、在本案调解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台侨公司与东方公司因转让云南曲靖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台侨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和起诉东方公司。
三、为处理东方公司起诉云南曲靖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法律程序问题,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调解协议下达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且台侨公司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交付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接受台侨公司的委托,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代为申请对(2007)昆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立案,代为支付执行费用。待执行立案受理后,东方公司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由台侨公司立即办理该案主体变更手续,并进行后续执行事宜领取案款。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59.50元,本院减半收取即105079.75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台侨经济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查,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胡 群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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