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38号(2)
本案第三人陈培是原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3日,原中龙公司与罗森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原审法院裁定确认后,罗森公司依据调解书第三条内容的规定使用中龙公司的名称对其有偿获得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罗森公司为分清与原中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曹丽娟,并对其不承担原中龙公司债务进行了公告。原中龙公司用于为裕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腾国用(2006)字第107372号土地证确权的6666.7㎡,土地地籍号为I-04-31-1;腾国用(2006)字第107373号土地证确权的7804.41㎡土地,地籍号为I-04-31-3。该两份土地均用于百年鑫城的第一期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至今仍未发生转让。现中龙公司用于第二期房地产开发土地为腾国用(2008)第109531号、第109532号两个土地证确权的面积分别为34151.53㎡、8377.81㎡的土地,地籍号(宗地号)分别为H一(04)一30一2、H一(04)一30一3号。
裕峰公司诉称:中龙公司拒绝归还借款,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归还银行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中龙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87760元;由中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4560元;由中龙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裕峰公司出具的收条有中龙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培的签字,且能与证人赵树民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该收条真实合法,能证明原中龙公司曾经欠裕峰公司5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庭审中查明该500万元的款项是裕峰公司与原中龙公司对2006年3月28日前的钢材款、借款、资金占用费经过结算而形成的,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收条上载明的银行贷款。虽然该款项的具体数额的组合情况因裕峰公司未能提供健全规范的会计资料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裕峰公司起诉状中的自认,该笔款项中的钢材款原中龙公司已经付清。之后裕峰公司继续赊购钢材给原中龙公司,双方再次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原中龙公司在归还钢材款后双方所签订的欠款协议全部作废。故应视为从2006年3月28日经过结算形成原中龙公司500万元债务至2007年4月27日协议签订之日止,原中龙公司已经付清其欠裕峰公司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到诉讼之日止原中龙公司只欠裕峰公司钢材款81091.43元。
关于裕峰公司请求支付287760元的利息的问题,因裕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中龙公司还欠5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500万元的款项约定过利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中龙公司对裕峰公司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即现中龙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2006)保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2007)保中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中龙公司不对原中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中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由中龙公司承担。同时,根据生效的(2006)保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07)保中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第三人陈培独自对原中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陈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1091.43元。二、驳回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36元,由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6544元,第三人陈培承担3492元。 原判宣判后,裕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认定5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是不正确的,第一、对于原判认定“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该笔款项中的钢材款原中龙公司已经付清”,裕峰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指出,拖欠的钢材款是从中龙公司向裕峰公司借款500万元中扣除后才消失的,钢材款并没有做实质性的归还,仅仅是将钢材款转变为500万元的借款罢了,即500万元的银行借款及利息转由中龙公司支付。第二、原判依据200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再次否定中龙公司已经归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中龙公司已经归还裕峰公司5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第一、中龙公司除口头否认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归还裕峰公司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针对拖欠钢材款174560元的诉讼却能提供各种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归还了部分钢材款。第二、诉讼期间,第三人陈培被腾冲县公安机关羁押,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律师否认50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裕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摘抄笔录及调查证据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未给任何答复,该证据足以表明中龙公司没有归还500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3、中龙公司提交的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裕峰公司曾就该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但是未给任何答复。该裁定书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中龙公司与罗森经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裕峰公司利益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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