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38号(3)
被上诉人中龙公司辩称:1、曹丽娟所有的现中龙公司并非陈培独资的原中龙公司。双方《和解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仅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末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更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认可。2、罗森公司己就合法取得原中龙公司土地使用权、名称使用权、原中龙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问题在《云南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并督促原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于2008年1月5日贴出《公示》,裕峰公司未就该债务处分提出异议。故要求现中龙公司为陈培公司的债务担责无据。3、陈培2006年3月28日所打《收条》明确“今收到腾冲县中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保山市裕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贷款伍佰万元整”。足见陈培与裕峰公司恶意串通违反国家监管骗贷是实,且陈培是否收到该500万元待证。就算中龙公司收到上述500万元,那么根据2007年4月27日《协议》约定“甲方在归还乙方钢材款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欠款协议全部作废”足证原中龙公司到4月27日止仅欠其864091.43元,500多万元诉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培辩称,借款500万元一事不属实,实际我欠裕峰公司钢材款8万余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裕峰公司认为曹丽娟仅是受让了陈培的股份、对原中龙公司归还的8万元究竟是归还利息还是钢材款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中龙公司欠裕峰公司的款项究竟是多少。2、现中龙公司应否承担以上所欠款项的还款责任。
(一)关于原中龙公司欠裕峰公司的款项究竟是多少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裕峰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1、原审中的《收条》、原中龙公司的账册、裕峰公司的账册、陈培的供述等均说明了500万元借款的存在,其中我方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原中龙公司的账册而法院未调取。2、《协议书》仅指的是钢材款,并非是将之前的借款全部作废。
中龙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50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2007年的协议书已经足够说明。
陈培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裕峰公司实际上没有借给原中龙公司5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判已经确认了裕峰公司与原中龙公司之间曾经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培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关于不存在500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审理。二、结合裕峰公司的陈述、《收条》、会计赵树民的陈述、陈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对裕峰公司所欠1000万元贷款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原中龙公司用其土地权证为裕峰公司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裕峰公司将其贷款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冲抵了原中龙公司欠裕峰公司的钢材款、借款及资金占用费503万元,由此转变为了500万元借款的《收条》。至于该5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应当由陈培和中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在陈培能够举出的证据就是《协议书》,分析《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约定:“甲方(中龙公司)因投资开发房产项目,向乙方购进工程所需的钢材,甲乙方于2006年10月25日核对双方往来帐务,按原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扣抵正在办理的按揭款冲减甲方应付乙方的材料欠款后,现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款864091.43元,达成如下协议:……(三)甲方在归还乙方钢材款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欠款协议全部作废。”可见原中龙公司与裕峰公司是就钢材欠款签订的该协议,其中第(三)条的约定虽然较为含混,但协议中并无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此外,本案500万元的债权债务是以中龙公司出具收条的形式确定的,并不属于该第(三)条约定的“欠款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龙公司亦未归还裕峰公司全部钢材款,不具备“欠款协议全部作废”的条件。鉴于中龙公司和陈培未能提供任何一张还款凭证证明已经归还500万元借款,在中龙公司无确实凭据证实支付了2006年3月28日以前赊购的钢材款的情况下,仅凭裕峰公司起诉状中的“借款后,在支付了2006年3月28日以前赊购的钢材款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钢材”的含混表述,尚不能得出中龙公司在出具《收条》后已付清了500万元中的钢材款的结论,原判关于该《协议书》是对中龙公司欠裕峰公司的全部款项进行结算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对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的80000元款项究竟是利息还是钢材款的问题,现裕峰公司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利息的证据只有:银行计息日是20日、该笔支付日是18日,从日期上可以佐证;赵树民和陈培关于支付过利息的陈述。但仅凭以上证据还不足以证明8万元是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判将该80000元款项认定为钢材款并无不妥。 (二)关于现中龙公司应否承担以上所欠款项的还款责任的问题。 裕峰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工商登记可以证明中龙公司只是发生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主体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公告等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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