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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38号(4)

中龙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其认为罗森公司取得原中龙公司的名称使用权以及二块土地是善意合法取得,且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裁定书形式确认的;且裕峰公司对另案判决并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中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陈培无新的证据提交,其同意中龙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从现有证据看,所谓的原中龙公司与现中龙公司的区别仅在于中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由陈培变更为了曹丽娟,而中龙公司并未发生清算或消亡,其法律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应视为中龙公司一直存续,其公司内部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债务的约定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约束债权人裕峰公司,即便中龙公司与罗森公司之间以案件调解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达成了抵偿罗森公司债权的协议,也应当视为中龙公司对债务进行的转移,不能通过自行发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即可,因此,中龙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对于(2008)保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是银行起诉裕峰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案件,借款发放时间与本案《收条》出具时间相同,在该案中中龙公司作为抵押人,确认的抵押土地权证为107372号(地籍号H-04-31-1)、107373(地籍号H-04-31-3),该判决确认上述抵押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查,该生效判决的债权人银行并未申请法院执行以上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用于优先受偿。陈培以及中龙公司关于裕峰公司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即可证明其认可原中龙公司不是现中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由中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中龙公司与裕峰公司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现因中龙公司以及陈培均未能举出确实证据证实该50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即便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也不能得出双方已就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陈培和中龙公司关于本案500万元已经结算还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龙公司不能以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抗债权人裕峰公司,其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即尚欠钢材款81091.43元和借款500万元。对于裕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该500万元系裕峰公司出借给中龙公司,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裕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原判在中龙公司以及陈培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证明已经还清500万元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已经归还以及免除了中龙公司的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腾冲县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款项5081091.43元;

三、驳回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36元,由腾冲县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即45032.40元,由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即500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6元,由腾冲县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即45032.40元,由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即500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腾冲县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山市隆阳区裕峰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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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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