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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

委托代理人刘云廷,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红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明德有色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马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么恩玺,男,汉族,1944年5月12日生,退休干部,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东路联盟新村64幢1单元20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俊因与被上诉人盈江县红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盈公司)、个旧市明德有色加工厂(以下简称明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廷、杨斌,被上诉人红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佑虎,被上诉人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么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盈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9月20日,林俊委托马丽锐在我公司代为提货(铅精矿)。2008年9月21日-26日,马丽锐在我公司提货后向林俊发货(铅精矿)共计17车,合计522.86吨,价值5737705.64元;2009年1月10日-13日,马丽锐在我公司提货后向明德加工厂发货(铅精矿)共计11车,合计321.16吨,价值2500180.81元。以上两批货物(铅精矿)共计844.02吨,价值合计8237886.45元。明德加工厂通过林俊委托马丽锐在我公司提货、发货,其在收到货物后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但其余6237886.45元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HT3,4〗由林俊支付红盈公司2008年9月21日-26日净重为522.86吨铅精矿的价款5737705.64元〖HT〗;2、由明德加工厂支付红盈公司2009年1月10日-13日净重为321.16吨铅精矿的价款2500180.81元。

明德加工厂原审辩称:对双方之间买卖铅精矿的关系认可,铅精矿收到过,矿的数量也认可,但对红盈公司计算的铅精矿价值有异议。

林俊原审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红盈公司和明德加工厂,我只是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其办理向红盈公司购买铅精矿的事宜,我的代理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明德加工厂承担,红盈公司将我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红盈公司对林俊的无理诉讼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林俊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与红盈公司进行购销铅精矿的业务洽谈。同月20日,林俊与红盈公司代表马永升口头协商购销铅精矿事宜并达成购销铅精矿计价方式的协议,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盈江。次日,林俊向红盈公司发来传真,委托马丽锐全权代理对其所购铅精矿进行过磅、取样、烤水分、发货等工作。2008年9月21日-26日,马丽锐从红盈公司提货(铅精矿)并经云南省盈江县货运发展部(以下简称盈江县货运部)运输给林俊铅精矿522.86吨,合计价款5693625.05元。林俊在洽谈上述业务和提货过程中,均未向红盈公司披露其是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进行购销铅精矿的事实。2009年1月10日-13日,马丽锐又再次受林俊委托,从红盈公司提货(铅精矿)并经盈江县货运部运输给明德加工厂铅精矿321.16吨,合计价款为2267417.81元。2009年1月13日,红盈公司收到明德加工厂支付的货款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德加工厂与林俊,林俊与马丽锐之间的委托及转委托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红盈公司与明德加工厂先后就两批铅精矿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红盈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故明德加工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在买卖第一批铅精矿时,林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红盈公司订立合同并提走铅精矿,红盈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林俊与明德加工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林俊系以隐名代理人的身份与红盈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红盈公司选择林俊作为相对人对购买第一批铅精矿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林俊应承担支付红盈公司第一批铅精矿货款5693625.05元的义务。对于第二批铅精矿货款,因明德加工厂已支付了200万元,故其还应支付尚欠的267417.81元。综上,红盈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因未扣减明德加工厂已经支付的200万元货款,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个旧市明德有色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盈江县红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第二批铅精矿货款267417.81元;二、由林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盈江县红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第一批铅精矿货款5693625.05元;三、驳回盈江县红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5元,由盈江县红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5元,由个旧市明德有色加工厂负担13942.50元,由林俊负担396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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