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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林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林俊不承担付款义务,由明德加工厂承担两批铅精矿的全部付款责任;2、由红盈公司及明德加工厂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签订两批铅精矿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红盈公司与明德加工厂,两批铅精矿货款的结算人也是其双方,林俊从未以个人名义与红盈公司签订过购销第一批铅精矿的合同,也没有以隐名代理人的身份与红盈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原审判决由林俊承担第一批货款错误;在两批铅精矿的买卖业务当中,林俊都是作为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明德加工厂承担。

被上诉人红盈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俊提起上诉是企图规避本案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德加工厂口头答辩称:林俊原为我厂股东,后我厂改为了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炬,林俊仍担任会计。2008年林俊提供信息称红盈公司有铅锌矿,所以我厂就委托林俊来做这笔买卖。第一批货物收到后价格发生了变化,2009年1月我厂按新商定的价格将合同传真给了红盈公司,对方没有任何回复,但发了货,我厂也按照第二次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对方汇款200万元,之后对方说价格不对就停止了发货,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第一批铅锌矿的货款确实应该由我厂支付。

二审庭审中,红盈公司、明德加工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林俊除对原判认定其在洽谈第一批货物的购销及提货过程中,均未向红盈公司披露其是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进行铅锌矿的购销持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是跟马永升说过自己是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并出示过明德加工厂的授权委托书之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亦无异议。

对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盈公司于2008年9月所供第一批铅锌矿的货款5693625.05元是否应由林俊承担支付责任?

林俊认为,在两批铅精矿的买卖业务当中,林俊都是作为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故其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明德加工厂承担,第一批铅锌矿的货款5693625.05元也应由明德加工厂支付。 红盈公司则认为,在买卖第一批铅锌矿的过程中,林俊从未向该公司披露过其是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林俊仅向红盈公司提供了其以自己名义委托马丽锐代为收发货的委托书传真,且马丽锐在委托盈江县货运部运输第一批铅精矿时是以林俊作为收货人,在签署第一批铅精矿的提货单时也是以林俊为收货人。红盈公司是在事后,即两批货发出后明德加工厂及林俊均拒绝付款时,才知道明德加工厂在交易第一批货的时候是作为“委托人”存在。红盈公司之所以对原判认定“2008年9月10日,林俊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向红盈公司进行购销铅精矿的业务洽谈”的法律事实表示认可,是基于明德加工厂对林俊代理权的事后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红盈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林俊或者委托人明德加工厂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第一批铅锌矿的货款5693625.05元应由林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明德加工厂认可林俊在与红盈公司买卖第一批铅精矿时,是作为其代理人与红盈公司进行洽谈并最终进行的交易,但红盈公司称该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林俊是作为明德加工厂的代理人,因林俊从未向该公司披露过其代理人身份。二审庭审中,林俊称其当时确实跟马永升说过自己是受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也出示过明德加工厂的授权委托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从本案双方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在林俊传真给红盈公司的委托马丽锐代理其办理发货事宜的委托书中未显示出任何“委托人明德加工厂”存在的痕迹,且马丽锐在委托盈江县货运部运输第一批铅精矿时也是以林俊为收货人;虽然林俊及明德加工厂均认为当时签订第一批货物的购销合同时,合同已写明当事人双方就是红盈公司及明德加工厂,但因其提交的3份购销合同红盈公司仅认可收到过2009年1月10日的两份合同的传真件,对2008年9月21日的合同传真件否认曾收到过,而明德加工厂及林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因林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与红盈公司进行第一批货物的交易时,向对方披露过其是明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判认定林俊以自己的名义与红盈公司订立合同并提走铅精矿,红盈公司当时不知道林俊与明德加工厂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林俊系作为隐名代理人的身份与红盈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并无不当。红盈公司在事后知道并认可林俊的代理人身份,且选择林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林俊承担第一批铅精矿的货款5693625.05元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明德加工厂与林俊,林俊与马丽锐之间的委托及转委托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红盈公司与明德加工厂先后就两批铅精矿达成的买卖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亦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红盈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明德加工厂应向红盈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批货款,因红盈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选择林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林俊应承担支付第一批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林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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