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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1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霞、段英,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孔彩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刘潇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富滇银行营业部)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霞、段英,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潇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18日,富滇银行营业部与重庆康尔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滇银行营业部借款5000万元给康尔威公司,期限从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5月21日,利率为月息4.8675‰。同日,富滇银行营业部与高精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高精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信兴广场的41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富滇银行营业部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康尔威公司只归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和少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956939.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此,2006年7月6日,富滇银行营业部以康尔威公司和高精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康尔威公司归还上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高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06年8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立案受理康尔威公司破产还债一案,9月5日,重庆一中院向富滇银行营业部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10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10月27日富滇银行营业部递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49956939.18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21日止按月息4.8675‰计算的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50000元。2006年12月7日,重庆一中院宣告康尔威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2月1日,富滇银行营业部以康尔威公司破产财产受偿3062332.27元,富滇银行营业部将该款用以抵偿康尔威公司所欠利息。2008年6月30日,富滇银行营业部受偿844335.34元,将该款用以抵偿本金。2008年10月20日,康尔威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宣告终结。富滇银行营业部请求判令:高精公司对康尔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9112603.84元及利息(从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49956939.18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复利;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9112603.84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收复利,其中应扣减已归还的利息3062332.27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有权对高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因此富滇银行营业部在收到受偿款项后先抵偿利息后抵偿本金的做法,符合该条规定。其中3062332.27元抵偿了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复利,其余844335.34元抵偿了借款本金,至此原审法院确认,康尔威公司尚欠富滇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9112603.84元,以及2004年5月22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富滇银行营业部诉求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在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因借款人康尔威公司不能偿还其所借款项,高精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权对重庆高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41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50000元、借款本金49112603.84元及利息(从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49956939.18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复利;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9112603.84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复利)。案件受理费293879.96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两项共计394399.96元,由重庆高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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