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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芸。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何盈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泽。
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任职荣,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芸的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何盈莉、被上诉人王定泽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任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定泽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新平县支行副行长,因与云南凯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雄公司)的董事长李家杰是同学、朋友关系,王定泽于2005年5月辞去银行工作到凯雄公司就职,曾任副总裁、总裁职务。2005年4月1日,王定泽分别从凯雄公司股东王泽、马从新、吴文坤处受让共计375万元的股份。2006年4月9日王定泽将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凯雄公司另一股东彭波涛。王定泽于2007年8月辞去凯雄公司职务。2008年11月11日王定泽与丁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凯雄公司225万元股权转让给丁芸。后王定泽以丁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要求丁芸支付225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决由丁芸支付225万元给王定泽。丁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该案王定泽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新平县支行副行长,于2005年5月辞去银行工作,而在2005年4月1日王定泽已经成为凯雄公司法律与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并担任相应职务,并获得了共计375万元的股份(后有150万元转给凯雄公司另一股东彭波涛)。王定泽及丁芸都确认,王定泽成为公司股东没有出资,对获得的股份均未支付过对价。在此之前,王定泽所在的农业银行新平县支行与丁芸所在的凯雄公司有500万元贷款业务关系。
据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的规定,王定泽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定泽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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