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拿莫山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宏丰瑞公司在与两钢铁公司签订承运协议时,其并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资质,但为了履行承运协议,其以本公司职工为挂名股东的方式在怒江州成立了众鑫运输公司,该公司具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2008年9月24日起众鑫运输公司开始为两钢铁公司承运铁矿石,从两钢铁公司与众鑫运输公司进行运费结算及两钢铁公司通知宏丰瑞公司终止履行承运协议和通知众鑫运输公司退出片马铁矿石料场来看,两钢铁公司应当知道众鑫运输公司是宏丰瑞公司为依法履行承运协议而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的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综上,《拿莫山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出现情势变更事由的问题。本案中,从两钢铁公司与林华商号及宏丰瑞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两钢铁公司是对矿山进行了仔细的考察后方才签订了合同。各方签订的承运协议中并未对矿山无矿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有关约定,两钢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矿山无矿的事实。另外,按照目前的矿山勘探技术是能够勘测和估算矿山的储量的,在两钢铁公司的能力范围内应当能够预测和估计矿山的情况却没有预见,因此,其所称的矿山无矿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这应当属于经营风险。据此,两钢铁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欲免除己方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两钢铁公司应如何对宏丰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钢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矿石由宏丰瑞公司承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钢铁公司应当向宏丰瑞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现宏丰瑞公司除要求两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求两钢铁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宏丰瑞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可视为宏丰瑞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宏丰瑞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依据承运协议和分包协议约定的承运单价、承运数量、履行时间等进行计算的,就本案而言,宏丰瑞公司提供的是运输服务,其赚取的是经营利润,宏丰瑞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未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因此,作为两钢铁公司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给宏丰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500万元已经足够填补宏丰瑞公司单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宏丰瑞公司因防止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并已明显惩罚了两钢铁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与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拿莫山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二、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三、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四、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运费127327.55元;五、驳回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580元,由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525元,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55元。
原判宣判后,玉溪东风钢铁公司、曲靖越钢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认定《缅甸拿莫铁矿石总包协议》、宏丰瑞公司与越钢签订的《片马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与东风铁厂签订的《片马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各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并判令宏丰瑞公司返还向越钢集团借支的1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了三份相互关联的《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宏丰瑞公司在不具备货运经营条件,也没有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三份承运总包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情势变更的事由在本案中已出现。2008年10月2日,本案双方及矿山开采承包人多方在片马料场会议室开会,并作《会议记录》签字备忘,一致同意到矿山实地查看,并根据矿山情况作出决定,10月3日,各方一起到达矿山,并一起见证了矿山无合格矿石可采的事实,现场达成了停止开采、终止合同的决定。双方凭经验作出了可投资的决定,因此经营风险也应合理承担。三、宏丰瑞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曲靖越钢集团借支的100万元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宏丰瑞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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