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4)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拿莫山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两上诉人关于其受到欺诈、合同履行发生情势变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两上诉人关于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曲靖越钢公司支付给宏丰瑞公司的100万元款项可以与违约金进行冲抵;宏丰瑞公司明确认可的借款10万元可以在本案中与运费进行冲抵。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两钢铁公司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与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拿莫山铁矿石承运总包协议》;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驳回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运费127327.55元为: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运费27327.55元;
四、由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0万元;
五、驳回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0元,由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即53606元,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即22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1元,由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即24195.50元,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即2419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玉溪市东风钢铁有限公司、云南曲靖越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玉溪市宏丰瑞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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