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机床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蓝,该公司财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原称云南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高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机床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原审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不良债权转让)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出现了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情形消除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蓝、谢玲,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雷秉华,原审被告CY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波、杜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机床公司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签订了编号为昆交银2000年贷字001129号《借款合同》,约定机床公司向交行借款7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9日至2001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15‰,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日,交行与云南机床厂签订了编号为昆交银2000年保字0011290号《借款保证合同》,由云南机床厂为机床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向机床公司发放了借款760万元。另,根据2000年12月22日昆体改(2000)200号文件,云南机床厂改制为本案的CY集团。借款期限届满后,机床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归还了本金3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2001年10月1O日、2003年10月8日,交行分别向机床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2001年10月18日、2003年10月9日,交行向云南机床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
2004年6月7日,交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交行对机床公司的前述债权和对CY集团的保证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2月8日,交行及信达公司共同向机床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04年11月4日,云南省公证处作出(2004)云证字第7792号《公证书》,载明其根据交行的申请向CY集团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要求机床公司、CY集团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05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国资公司受让了信达公司对机床公司的债权(2005年9月2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的贷款本金为730万元,利息为2396842.46元)和CY集团的保证债权。2006年1月10日,信达公司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月23日,云南省公证处作出(2006)云证字第475号《公证书》、(2006)云证字第474号《公证书》,载明其根据信达公司的申请,向机床公司、云南机床厂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机床公司、云南机床厂债权已转让给国资公司,要求其向国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机床公司、CY集团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国资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机床公司向国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3325412.09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二、由CY集团对机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机床公司、CY集团共同承担国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资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国资公司依法享有该笔债权。机床公司未按转让通知要求立即向国资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同时因机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国资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应由机床公司承担。CY集团承继了原云南机床厂的债权债务,其应对机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CY集团有权向机床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据此判决:一、由机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O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396842.46元;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由机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资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6万元;三、由CY集团对机床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Y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机床公司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4437.05元、财产保全费49930元,由机床公司、CY集团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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