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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国资公司从信达公司受让的是债权而非《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机床公司按《借款合同》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不当。二、本案系贷新还旧发生的纠纷,而原审未依法查清贷新还旧的事实,从而导致了对担保责任的错误判决。三、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具体是:(一)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二)对国资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未给予机床公司15天答辩期间;(三)原审未依法传唤交行到庭查明“贷新还旧”的有关事实;(四)原判对机床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利息743263.11元及26万元律师费)进行审理,且国资公司在开庭后才补交了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的第二次庭审中,机床公司当庭变更了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否定了其从原审到二审第二次开庭之前一直坚持的本案系“贷新还旧”的观点,重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该760万元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归还交行,因此涉案的债权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机床公司归还760万元本息与客观事实不符。

针对上诉人机床公司重新变更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001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机床公司仅归还了本金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付,机床公司关于760万元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归还交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机床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Y集团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涉案的001129号《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交行并未实际向机床公司发放760万元贷款,原判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理应发回重审。

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除机床公司和CY集团主张涉案760万元并未实际发放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第二次庭审中,机床公司对原判关于其仅归还了30万元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机床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涉案借款;对原判关于2004年12月8日交行及信达公司共同向机床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交行及信达公司并未向机床公司送达过上述通知。CY集团重申了涉案76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放的观点,同时对原判关于2004年11月4日云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表明其向CY集团送达《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的认定持有异议,并主张2004年6月7日交行将其对机床公司和CY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为该债权仅系部份而非全部转让。国资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全部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对机床公司和CY集团持有异议的前述事实,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二审第一次庭审之后,根据国资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0年4月29日交行与机床公司、云南机床厂签订的昆交银2000年贷字000429号《借款合同》和昆交银2000年保字000429号《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机床公司向交行贷款7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4月29日至2000年11月28日,云南机床厂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国资公司欲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CY集团的担保责任问题。机床公司和CY集团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恰好证明了本案760万元贷款属于贷新还旧的事实,在2000年11月28日000429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机床公司归还了10万元,剩余760万元机床公司与交行于次日签订了本案001129号《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将所贷的760万元归还了交行,至此全部还请了000429号《借款合同》的770万元。鉴于各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第一次庭审之后,机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2000年11月27日的《借款凭证》和2000年11月29日的《还款凭证》,欲证明本案系贷新还旧,760万元借款虽然在2000年11月27日打到了机床公司的账户,但在2000年11月29日又全部打回交行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因此CY集团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对这两份证据,CY集团不持异议,其质证观点与机床公司一致。国资公司认可两份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贷新还旧。二审第二次庭审后,机床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发生了变更,主张涉案的760万元借款并非贷新还旧,且在交行贷出款项后,其已于2000年11月29日全部予以归还。鉴于各方对两份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权是否存在;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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