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3)
一、 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
上诉人机床公司主张该76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因此涉案债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则认为机床公司仅归还了30万元本金,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债权。原审被告CY集团陈述认为交行并未实际发放760万元,故不存在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是否存在,首先应当分析760万元借款的发放和归还情况。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机床公司数次变更其观点,从760万元属于贷新还旧变更为760万元没有实际发放,又变更为已经全部归还交行。在证明方向不断变化的同时,据以证明机床公司主张的证据却没有任何变化,均系2000年11月27日的《借款凭证》和2000年11月29日的《还款凭证》。根据机床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款凭证》,编号为001129(本案《借款合同》编号)、金额为760万元的涉案贷款已由交行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机床公司发放,因此CY集团主张该760万元没有实际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还款凭证》看,机床公司2000年11月29日确实向交行归还了76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归还的是本案001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综合000429号《借款合同》以及机床公司和CY集团对000429号《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该还款行为针对的应当是000429号《借款合同》而非本案的001129号《借款合同》。且根据2001年10月1O日、2003年10月8日机床公司签章确认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涉案的760万元贷款到期后,除了本金30万元外,其余款项机床公司均未归还。二审庭审中,机床公司辩称该两份通知指向的并非涉案的001129号《借款合同》而是其他借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两份通知明确记载所欠款项就是本案001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机床公司关于已还30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的主张,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由此确认,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机床公司仅归还本金3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交行据此依法取得对剩余款项的债权,后交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综上所述,机床公司与CY集团关于涉案债权并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机床公司不认可2004年12月8日交行及信达公司曾向其送达过《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加盖了机床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公章和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足以表明交行及信达公司曾向机床公司送达过上述通知。CY集团对原判关于2004年11月4日云南省公证处受信达公司委托向其送达《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的认定予以否定,并主张涉案债权仅系部份转让信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因CY集团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二、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机床公司主张原审存在允许当事人超举证期限增加诉请、级别管辖、对新增诉请未给予15天答辩期以及未对必要事实传唤案外人审理等4个方面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认为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CY集团同意机床公司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审理阶段增加诉讼请求,故国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机床公司主张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1000万元,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应移交本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自2000年开始受理的一审商事案件标的即在3000万元以上,而国资公司的诉请仅为1000万余元,尚未达到本院的收案标准,原审对此立案审理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机床公司的管辖异议应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在二审期间方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国资公司原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机床公司未向原审法院要求答辩期并当庭对此进行了相应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期间,其现主张原审未给予机床公司答辩期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是否需要传唤交行到庭查明“贷新还旧”问题,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思路范畴,机床公司以此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床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
上诉人机床公司主张其已经在3日内归还全部款项,故本案只发生3天的利息。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认为机床公司并未归还涉案借款,理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被告CY集团认为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有误,且作为债权转让不应判决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机床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归还全部涉案借款,涉案债权确实存在,其应据此向债权人国资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2005年12月29日国资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国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贷款本金730万元,利息2396842.46元)合计969684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之规定,受让人国资公司向债务人机床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令由机床公司给付国资公司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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