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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4)

综上所述,上诉人机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虽对利息进行了调整,但并非支持机床公司的上诉理由而是基于现行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利息的认定不符合现行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机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资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6万元;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CY集团对机床公司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Y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机床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机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O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396842.46元;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四、由机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3O万元及利息2396842.46元;

五、驳回国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4437.05元、财产保全费49930元,由机床公司、CY集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7.05元,由机床公司、负担57993.35元,由国资公司负担644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机床公司、CY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机床公司、CY集团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国资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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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高 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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