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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能电,该司原党支部书记、副总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传,该司行政办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戈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寅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天戈法律服务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琨,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龙华,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富源县大河选煤厂。

法定代表人周家政,厂长。

上诉人富源县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鑫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戈法律服务所(下称天戈所)、富源县人民政府(富源县政府)、原审被告富源县大河选煤厂(下称选煤厂)借款合同纠纷(不良债权转让)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霓、王俊忠,被上诉人天戈所的负责人张寅男及委托代理人王渝波,被上诉人富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文、吉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选煤厂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09年6月30日德鑫集团解除了原来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霓、王俊忠的委托,更换为孔维传、马能电为委托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07年2月25日报请批准延长审限,又于2007年11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6月4日恢复审理后,因相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本案暂缓审理并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选煤厂分别于1993年2月10日、1994年1月21日、1994年5月9日、1994年12月 15日向富源县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0万元,合计人民币370万元;上述贷款本息于2000年3月1日依法由富源县农行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2004年7月13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天戈所。2001年8月24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8月20日长城公司分别在云南日报上向选煤厂发出了债务催收的公告,并于2005年5月11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发出了包括选煤厂在内的贷款债权于2004年7月13日依法转让给天戈所,由天戈所行使债权人一切合法权利的公告。2001年1月富源县政府与德鑫集团经协商达成协议,选煤厂转让给德鑫集团,转让费为800万元,其中县农行270万元,转让后属德鑫焦化制气厂(下称焦化制气厂)法人主体资格下的分支机构 (车间),更名为德鑫焦化制气厂大河洗选车间。另查明,选煤厂转让后没有被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天戈所起诉要求富源县政府、德鑫集团、选煤厂偿还欠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6431784.20元及对还款之日止的所有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选煤厂向富源县农行贷款37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2、富源县农行将选煤厂的欠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天戈所,天戈所取得了对选煤厂所欠贷款的债权,对长城公司两次转让均采用送达和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天戈所与选煤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富源县政府与德鑫集团达成协议,选煤厂转让给德鑫集团,转让后属焦化制气厂法人主体资格下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煤厂所欠贷款370万元本息应由德鑫集团承担偿还责任;选煤厂未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选煤厂与德鑫集团应对本案债务3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德鑫集团主张其已归还过100万元,系专项贷款的100万元,不属于剥离至长城公司的370万元,德鑫集团仍未履行偿还义务。5、富源县政府与德鑫集团达成选煤厂转让协议,选煤厂转让给德鑫集团,并为其所属焦化制气厂下属分支机构,选煤厂对外的权利义务由德鑫集团承担,富源县政府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承担何种责任,天戈所要求富源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诉讼时效,2000年6月10日,选煤厂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长城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24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8月20日向选煤厂发出催收公告,2005年5月11日发出债权转让给天戈所的公告,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最后200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今未超过两年,富源县政府、德鑫集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天戈所诉请德鑫集团及选煤厂连带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由选煤厂、德鑫集团连带偿还天戈所欠款本息 370万元及截止于2005年4月30日的利息 64317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2005年4月30日后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随本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驳回天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0699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保全实支费33100元合计人民币119319元由德鑫集团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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