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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37号(3)

对以上调取的证据,德鑫集团和天戈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德鑫集团质证认为天戈所与长城公司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来认定。天戈所质证认为材料真实合法,转让合法,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本案债权。富源县政府质证认为天戈所受让债权程序不规范,表现在这些转让材料制作不规范,且150万元购买债权是否已经支付无单据反映,且以上转让材料应当由天戈所在一审时就提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转让合法性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对天戈所从长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长城公司在转让该笔债权前,已在有关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了转让公告,并对转让的债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对选煤厂的债权及偿债比例评定、分析、测算,经现场勘查及现场收集资料评定、分析、测算,得出咨询结论,长城公司打包出售的选煤厂债权额为905.80万元,偿债金额为61万元,偿债比例为6.73%,该咨询结论即为长城公司打包转让债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文件,之后,长城公司发出竞价通知,并于通知时间举行了公开竞价会,共有四家竞买方参与了竞价,竞价结果天戈所成为购买方。竞价过程有长城公司资产经营部处置工作人员及竞价监督小组相关多名人员参与,天戈所获得竞买资格后又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取得了转让的债权,故该转让过程与会议纪要六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效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不相矛盾,其已基本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公开招标竞价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且也经过了评估,投标人也为三家以上,故该转让程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德鑫集团及富源县政府认为转让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德鑫公司另主张为天戈所收购债权超越了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及执业要求,违反了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为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天戈所是否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属行业管理的规范,不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规定,该依据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且也不属会议纪要六(九)规定转让无效的受让人范围,现法律也无规定对金融不良资产的受让有对法律服务所有主体的限制。故以上均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上诉人德鑫公司还以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主张“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院认为,本案债权既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目前也无法律规定属不得转让的债权,故上诉人德鑫集团依据的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权转让违法的依据。

综上,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戈所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法律服务所作为资产转让的受让方。上诉人德鑫集团主张本案债权不合法的依据均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富源县政府与德鑫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德鑫集团承担的债务包含县农行的债务270万元,即本案的部分债务,但协议中双方对选煤厂原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不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选煤厂对外的债权债务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德鑫集团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富源县政府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根据《会议纪要》九的规定,债权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故德鑫集团应予偿还的数额为本金 370万元及截止于2004年7月13日前的利息,现天戈所愿意放弃2004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截止到2004年6月3日长城公司计算利息为5770367.61元,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天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德鑫集团上诉还主张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诉讼保全错误,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若认为原审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选煤厂原欠债务应予偿还,其经转让后已成为德鑫集团下属企业分支机构,德鑫集团作为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根据改制原则及改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对选煤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其与选煤厂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原则正确,但判决利息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天戈所诉讼请求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富源县大河选煤厂、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天戈法律服务所欠款本金 370万元及截止于2004年6月3日的利息5770367.61元,本息共计947036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天戈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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