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37号(4)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699元,由德鑫集团各负担54629.1 元,由天戈所各负担6069.9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由德鑫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富源县大河选煤厂、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天戈法律服务所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少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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