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
法定代表人王润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阳,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化底力村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
负责人代普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昌谷,男,汉族,6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何金星,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荞母村委会)、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化底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化底力村民小组)、李春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水松纸厂(以下简称水松纸厂)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7月23日、2009年9月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及安宁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分别致函本院要求暂缓审理,期间,本院中止诉讼。2009年7月27日安宁市太平镇册峨村民委员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再次中止诉讼。2010年4月19日恢复诉讼。上诉人黑荞母村委会及化底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阳,上诉人李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谷,被上诉人水松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昆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00年4月19日,水松纸厂与原安宁县太平白族乡册峨办事处(现安宁市太平镇册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册峨办事处)签订《有偿转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安宁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并经册峨办事处的上级机关安宁市太平白族乡人民政府监证。双方约定由册峨办事处将3750亩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水松纸厂,出让年限为70年,自1996年10月18日起至2066年10月18日(在《转让协议》中扣除了原云南民族传习馆使用的4年为66年),出让荒山的地址是石坝龙彩潭,四至为:东至交泥凹接国有林防火线;南至龙门阵小路接杨家坟山;西至学田村黑泥凹公路至三家村公路接杨家坟山及三家村交界;北至从崔建芬家的地至养猪场下至养鸡场上公路。协议签订后,水松纸厂向册峨办事处支付了荒山转让费150万元,并取得了安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书》,按照协议约定,水松纸厂在出让荒山上栽种果树、建花圃。黑荞母村委会曾与册峨办事处于1982年10月13日就“龙踏塘、尖山、大凹子至青山”签订《山林边界协议书》一份。2000年7月,西山区人民政府与安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请[2000]28号《关于报批<西山区人民政府与安宁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请示》,将《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上报审批。2000年8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昆政请[2000]33号《关于转报“晋宁与安宁等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请示》,2001年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复[2001]2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昆明市内4条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批复同意昆明市内四条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进行的重新勘定,依据勘界后西山区人民政府与安宁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6日订立的《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勘界协议》)第十二条以及边界线地图,本案水松纸厂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册峨办事处土地与黑荞母村委会及化底力村民小组土地相邻,根据《勘界协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在边界线两侧已形成了插花地、飞地及房屋、骑线的山林、矿藏资源等各类资源(除双方已有协议规定的外)的管理、使用、权属均维持勘界前的状况……”。2003年9月,化底力村民小组经村民小组代表讨论同意与李春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位于西册公路册峨水厍一端公路两边的一片荒山含公路北侧水沟共计200亩(附该片荒山四至图)发包给李春雨承包经营,承包费为人民币22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200元,但因此宗荒山地位于公路东南侧一片中有约50亩山凹地和公路西北侧水沟边约2亩坡脚地,被安宁市太平镇农民占用,需待化底力村民小组与太平镇沟通协调收回后方可完全移交给李春雨使用……”。《荒山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李春雨在本案诉争胶泥凹地块上修建了房屋、围墙、鱼塘、栽种了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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