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2)
原审法院认为,水松纸厂与册峨办事处签订《有偿转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安宁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向册峨办事处全部支付了集体荒山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取得安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水松纸厂系权利证书所记载确认的出让集体荒山面积范围内的合法使用权人,水松纸厂依据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在集体荒山出让期限内享有使用权人的各项权利,排斥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侵害。关于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认为该胶泥凹地块的归属问题在历史上就有争议,2000年重新划定边界线后,已经明确胶泥凹地块划归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所有,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享有此地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权问题。首先,依据勘界后西山区人民政府与安宁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6日订立的《勘界协议》的约定,除双方另有协议规定的外,双方在边界线两侧已形成的山林、矿藏等各类资源的管理、使用、权属均维持勘界前的状况,即权属及使用的状况并不因边界线的勘定而发生变动。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水松纸厂所持有的由安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该使用权证书所记载范围内的集体荒山的合法使用权人仍系水松纸厂。因此,化底力村民小组与李春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将水松纸厂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胶泥凹地块发包给李春雨经营使用,李春雨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围墙、鱼塘、栽种竹木的行为侵犯了水松纸厂对胶泥凹地块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由现占有使用人李春雨返还财产并恢复原状。关于水松纸厂诉请赔偿损失100万元人民币,由于水松纸厂并未就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构成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胶泥凹地块返还给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玉溪水松纸厂承担50%即7505元;由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化底力村民小组承担50%即750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及李春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水松纸厂的诉讼请求,由水松纸厂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水松纸厂作为重要证据的权利证书漏洞百出,且与其他证据及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既不能证明来源及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依法定程序取得,仅凭册峨办事处填发的一份非法证书不能确定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这样一份套印有安宁县政府印章的空白证书在附近乡、镇到处可见,水松纸厂对本案诉争的胶泥凹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2、一审判决对“叉花林地”的解释及认定是错误的,有断章取义之嫌,同时作出的也是一个无权解释,即使在理解或实施中产生争议,解释权也在省、市人民政府。3、按《勘界协议》三十二条:双方在勘界前发放的证书、协议等与本协议和附图不吻合的,一律以本协议和附图为准,水松纸厂不享有胶泥凹地块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水松纸厂口头答辩称:荒山使用权证书真实与否,不是个人所判断,其与册峨办事处签订协议后,得到了乡、镇、市人民政府的同意确认,并办理了合法手续,从1996年文化传习馆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到目前已长达10年,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被上诉人对叉花林地的解释与安宁市政府对勘界协议的说明不相吻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1、水松纸厂取得安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册峨办事处不是政府部门无权对农村土地作出处理,发证的机关是安宁县政府而非一审认定的安宁市政府。2、一审认定《勘界协议》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但遗漏了第三十二条的内容。3、一审认定“公路东南侧一片有约50亩山凹地和公路西北侧水沟边约2亩坡脚地,被安宁市太平镇农民占用”不是事实。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安宁市档案馆案卷目录一份,欲证明按照规定荒山使用权证必须有编号,并登记存档备案,但从档案材料查询结果证明水松纸厂的使用权证并未登记存档,水松纸厂对本案争议地块不享有合法使用权。2、杨永芬的《荒山使用权证》,欲证明合法取得的《荒山使用权证》的样本与水松纸厂的证书不一致。3、空白的安宁县《荒山使用权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利用空白证书填写,且无编号无审批无存档登记是虚假证书。4、荒山及承包费交接清单,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公路东南侧中约50亩山凹地和公路西北侧水沟边约2亩坡脚地,被安宁市太平镇农民占用不是事实,实际是被昭通农民占用,李春雨承包使用的土地与安宁市太平镇无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