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3)
被上诉人水松纸厂质证认为:1、安宁市档案馆的案卷目录共4页,是1994年8月荒山使用合同书的登记,只是其中一部分档案,水松纸厂与册峨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起始年限是1996年,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杨永芬的荒山使用权证,是安宁县政府颁发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通过他人的证据就证明水松纸厂的证据是虚假的。3、空白的《荒山使用权证》是安宁市政府印制的格式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点是水松纸厂取得的证书有使用权人、位置及附图等具体内容。4、荒山及承包费交接清单,不属于新证据,李春雨与化底力村民小组是一方当事人,用该份证据否定其在一审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是不正确的,且与本案的侵权无直接关联。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举证观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另查明:1、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李春雨不服安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水松纸厂的《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了此案,期间,李春雨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07年7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云昆行政复终字[2007]第100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
2、2009年5月15日,李春雨取得西山区人民政府频发西林证字(2009)第03070303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明确李春雨享有涉案的胶泥凹地块24.73亩林地的使用权。2009年5月20日册峨办事处(册峨村委会)对李春雨持有的《林权证》有异议,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7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云昆政行复决字(200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山区人民政府频发的(2009)03070303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7月27日册峨村委会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昆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册峨村委会的起诉。2010年1月14日册峨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0)云高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行政裁定认为:本案西山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春雨的西林证字(2009)第0307030301号《林权证》所占林地全部属于昆明市西山区所辖区域内,并未与册峨村委会所在的安宁市边界接壤,而本案无相关事实表明册峨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册峨村委会与西山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春雨的西林证字(2009)第03070303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册峨村委会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松纸厂主张李春雨侵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水松纸厂据以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安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0年7月6日西山区人民政府与安宁市人民政府联合勘界,并订立了《勘界协议》,对两区市的土地进行了勘界划线,联合勘界后两区、市行政区域界线清晰,水松纸厂提交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是在勘界过程中取得,双方无异议;其次,本案二审诉讼中,李春雨取得了西山区人民政府颁发(2009)第0307030301号《林权证》,其四至范围在西山区所辖区域内,因土地权属被政府发证行为所确定,受法律保护,李春雨在《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使用土地,双方亦无异议;再次,册峨村委会(水松纸厂的土地出让方)对李春雨持有的《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李春雨持有的《林权证》在西山区的所辖区域内,并未与册峨村委会所在的安宁市边界接壤,故裁定以册峨村委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册峨村委会的起诉。因此,水松纸厂在勘界过程中取得《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其四至范围是否包括李春雨现在使用的胶泥凹地块,因发证机关不同不能确定,且水松纸厂称新的《林权证》正在向安宁市政府申办过程中。综上,李春雨取得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并未越过西山区的行政区域地界,水松纸厂以两区市勘界过程中取得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主张李春雨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水松纸厂主张李春雨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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