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伟,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丽(系李云伟之妻),女,1973年12月12日生,傣族,个体户。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异龙坊。
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云伟、白秀丽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都昌公司)、被上诉人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新都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确认:新都昌商业广场系石屏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由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共同合作建设,云南新都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其下属石屏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08年1月28日与乙方李云伟、白秀丽协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已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房款737186元,余额720000元应于2008年1月28日前到银行办理按揭支付;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第九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交房,按下列(一)、(二)种方式处理:(一)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电话或信函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则约定:本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补充为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通讯、水利、电力)及不可抗力等影响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期顺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十条“交接”补充为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在交房通知上签字后,视为已交接;乙方在接到电话或信件通知一周内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已交接。
《合同》签订当日,李云伟、白秀丽按约定支付购房款737186元,余款720000元于2008年2月2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根据贷款年利率8.613%,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李云伟、白秀丽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9000元。2008年3月31日交房期限届满,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未通知李云伟、白秀丽接房,也未告知逾期交房的合法原因。在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建设新都昌商业广场项目期间,曾受限电和地震影响停工13次,但每次停电时间均未超过一天。2008年7月25日,红河州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云南新都昌公司下属的石屏分公司注销,其注销前发生的业务并入石屏新都昌公司。
2008年12月8日,李云伟、白秀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2、判令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4月1日起至4月31日的违约金1550元(每日按50元计算),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497246元(每日按14571.86元计算),两项合计3498796元;4、诉讼费由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负担。 2008年12月20日,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按设计图纸建设的新都昌商业广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石屏新都昌公司书面通知李云伟、白秀丽接房。2009年3月6日,李云伟、白秀丽验收房屋后认为石屏新都昌公司未安装玻璃门,且所购商品房门面未达合同附件平面图上标注的5.7米宽,故拒绝办理接房手续。2009年4月30日,石屏新都昌公司按交房标准安装玻璃门后,再次通知李云伟、白秀丽接房,但李云伟、白秀丽仍拒绝接房。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李云伟、白秀丽与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二、由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石屏县环城西路西山交叉口东南侧新都昌商业广场一单元一层1-13号的商品房移交给原告李云伟、白秀丽;三、由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云伟、白秀丽违约金163102.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778元,由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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