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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云伟、白秀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云南新都昌公司和石屏新都昌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4月1日起至4月31日的违约金1550元(每日按50元计算),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497246元(每日按14571.86元计算),两项合计3498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云伟、白秀丽与被上诉人云南新都昌公司、被上诉人石屏新都昌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位于石屏县环城西路西山交叉口东南侧新都昌商业广场一层1-13号商铺按现状移交给李云伟、白秀丽,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价;

二、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李云伟、白秀丽一次性支付250000元;

三、石屏县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李云伟、白秀丽提供相关办证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李云伟、白秀丽办理位于石屏县环城西路西山交叉口东南侧新都昌商业广场一层1-13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的相关费用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承担; 四、双方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8元,由李云伟、白秀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89元,由李云伟、白秀丽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9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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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艳玲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O 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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