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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8号(2)

原审法院认为:通甸镇政府针对辖区采矿企业管理的实际,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乡采矿企业管理的安排意见》,是行政管理人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虽然实际操作中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但菜籽地铅锌矿的法定采矿权人是“经营部”,并非是通甸镇政府,与肖勤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的应该是经营部及所属采矿一厂,肖勤与通甸镇政府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营部与肖勤之间是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而采矿权承包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所禁止的,该承包关系无效。导致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通甸菜籽地矿山原采矿权人及肖勤等投资人退出的原因是矿洞没有正规设计,各自为政,井下相互贯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造成此后果有采矿权人的责任,但更主要的是不具有采矿资质条件直接具体采矿的肖勤等投资人的原因造成的。通甸镇政府和经营部整治整合矿山并签订协议转让采矿权是在执行国务院、省、州和县各级政府的文件,对肖勤等投资人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受让采矿权并实际占有、开采、经营矿山的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和兰坪公司与肖勤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法承包开采是法律所禁止的,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各级政府为维护地区稳定和经济发展,妥善整治整合矿山,要求参照“三山”整合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各洞主损失是合理的,并且也得到了矿山96%的洞主的肯定和认可,肖勤等人也应当接受合理补偿并退出矿山,而不应再提起诉讼要求经营部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肖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24元,由肖勤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肖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营部等五家单位连带赔偿其投入矿山的开发资金13419928.58元,资金占用费2355197.74元,派人看守洞口的费用3456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肖勤与经营部和通甸镇政府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一审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关系错误;2、经营部和通甸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和环保义务是导致矿洞被责令整改并关闭的根本原因;3、即使无效,经营部等五家单位也应赔偿肖勤的全部投资损失;4、经营部是形式上的采矿权人,通甸镇政府是实质上的采矿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肖勤投资款的民事责任;5、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且通甸镇政府与择业公司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择业公司承担对矿山清理整顿所需的一切赔偿费用,因此择业公司受让采矿权后,应承担原通甸镇政府的赔偿责任。择业公司是玉峰公司的股东,兰坪公司是玉峰公司的分公司,玉峰公司和兰坪公司实际占有采矿区域和享有采矿权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营部等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经营部违法承包的相对人是李志刚,李志刚又将矿洞非法转包给肖勤,肖勤与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05】65号文件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对兰坪县菜籽地铅锌矿区进行专项整顿的通知》确认为采矿权违法承包关系,肖勤为实现非法利益所作的投入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进行赔偿;2、本案矿洞至少非法转让两次以上,无法区分投资数额和收益,肖勤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采信,且肖勤属于非法投资,没有形成有效资产,属整治范围,加大了治理成本,肖勤没有理由派人守在坑口,阻碍矿山整合,其要求赔偿派人看守洞口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通甸镇政府《关于乡采矿企业管理的安排意见》(通政发【2000】06号文件)不是要约,属于行政指导行为,通甸镇政府与肖勤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政府整合矿山属于行政行为,如果肖勤认为侵权,应当提起行政诉讼;4、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均与肖勤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通甸镇政府根据相关行政命令取缔、查封违法承包矿洞无需补偿,但政府为了维护矿山稳定,从人性角度出发决定适当补偿,择业公司仅是委托兰坪公司代通甸镇政府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肖勤要求经营部等五家单位对其非法投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营部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59号矿洞承包、转包的事实,59号矿洞是经营部发包给李志刚开采,李志刚又以6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肖勤,转让前已开采了3442.97吨矿石。肖勤则提出其是2006年2月从和寿林处受让59号矿洞开采的权利义务,开采经营期间是2006年2月至2007年3月,共开采了5450.3吨矿石,上交了税费207115.90元,管理费24102.15元。各方当事人对肖勤提出的开采期间、开采数量、上交税费数额均表示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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