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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8号(3)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通甸镇政府、经营部与肖勤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关于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三、关于通甸镇政府、经营部、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肖勤对59号矿洞投资损失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的观点和理由与各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通甸镇政府、经营部与肖勤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通甸镇政府是政府行政机关,不是民商事主体,通甸政府针对辖区采矿企业进行管理,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通甸乡采矿企业管理的安排意见》,是作为行政管理人对乡镇企业作出的行政指导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要约行为。通甸镇政府没有与肖勤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通甸镇政府与肖勤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肖勤与经营部之间虽然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陈述,应认定经营部与肖勤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采矿权承包关系,菜籽地铅锌矿的采矿权人是经营部,经营部将其采矿权范围内的59号矿洞承包给李志刚开采,李志刚又转包给和寿林,和寿林再转包给肖勤,矿洞由肖勤自负盈亏开采和销售,采矿权人和实际开采人分离,属事实上的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行为已被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矿管部门确认为非法承包,一审判决确认经营部与肖勤之间的采矿权承包关系无效正确。肖勤提出双方是合作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是否是本案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择业公司是根据国家矿业整合政策要求从经营部受让菜籽地铅锌矿采矿权,其对菜籽地铅锌矿的开采和经营并不构成对肖勤的侵权。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与肖勤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是指与探矿、采矿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原采矿权人对外的债权债务。因此,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通甸镇政府、经营部、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肖勤对59号矿洞投资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肖勤接手开采经营菜籽地铅锌矿一厂59号矿洞的期间是2006年2月至2007年3月。在此之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就已发出对菜籽地铅锌矿进行整改的通知。2006年1月2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对兰坪县菜籽地铅锌矿区进行专项整顿的通知》,要求对菜籽地铅锌矿区进行专项治理,坚决取缔、查封违法承包开采的矿洞。二审庭审中,肖勤陈述称2006年2月,政府矿管部门已通知其停产。肖勤对菜籽地59号矿洞的投资开采行为发生在国家矿管部门明令取缔、查封违法承包矿洞的通知之后,其行为属于违法投资、违法开采,肖勤即使有投资损失也是其自己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他人赔偿,违法投资开采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应该受到制裁和处罚。当地各级政府决定对菜籽地铅锌矿矿洞的投资开采人给予适当补偿是为了维护地区稳定和经济发展,并不是对违法承包人的全部非法投入进行赔偿。肖勤上诉要求判令通甸镇政府、经营部、择业公司、玉峰公司、兰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对59号矿洞的全部投资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肖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24元,由上诉人肖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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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龚 睿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 O 一 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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