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辜腾高,XXXX。
委托代理人杨秀坤(系辜腾高之妻),女,汉族,1947年7月8日生,四川省青神县人,住个旧市大屯镇团山下村个旧市腾高电力电杆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吕亚林,XXXX。
委托代理人罗坷、张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辜腾高因与吕亚林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辜腾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坤、李伟民,被上诉人吕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蒙自腾高电力电杆厂是辜腾高于1999年设立的个体工商企业。2002年12月4日,辜腾高与蒙自县化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厂房租用合同》,辜腾高租用蒙自化肥有限公司的仓库2800平方米作为厂房,生产水泥电杆,租用期间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商定续租到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终止租用合同,清算组通知蒙自电力电杆厂进行搬迁;云南蒙自化肥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11日拍卖给红河中信公司。2008年4月,辜腾高与吕亚林口头协商,吕亚林以63万元受让辜腾高的电杆厂,并到蒙自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吕亚林在经营期间增添了设备。2009年2月14日,吕亚林(甲方)与辜腾高(乙方)签订收购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退还63万元的厂房设备转让金给甲方;2、甲方在蒙自电杆厂经营期间新添置的设备及其它物品于2009年2月15日在律师见证下,甲、乙双方当场清点、当场核价(价格以市场价为准),乙方同意接收上述产品;3、甲、乙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在律师的见证下对甲方在蒙自电杆厂经营期间的货款,未卖出的电杆及水泥产品核定,全部由乙方接收;4、上述条款约定的总价款,乙方必须在2009年2月17日前全部向甲方支付清;5、甲方在经营蒙自电杆厂所产生的债务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经甲、乙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乙方不得违约,如果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守约方300万元违约金。在收购协议签订当天,辜腾高两次向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报警称在大屯团山村腾高电杆厂里发生纠纷,要求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后,认为是因经济问题引发的纠纷,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说明“2009年2月14日收购协议决定的相关工作今天继续进行,由双方各派3人共同清点核对价后生效”。双方在电杆厂清点物品、定价过程中又发生争执,辜腾高又向蒙自东城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劫持,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到双方因合同问题发生争议,经向辜腾高了解无人限制其人身及通讯自由,劫持事实并不存在。为了双方不因此经济纠纷发生打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提供派出所调解室让双方协商,双方在蒙自东城派出所调解室内对收购的物品、产品核定价格,双方均在盘点清单上签名认可,清点的物品、产品共计价值1281544.70元。同年2月16日双方在蒙自世纪花园又发生抓扯,辜腾高又向蒙自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经蒙自县东城派出所民警调解,吕亚林承诺辜腾高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不影响辜腾高及家人的工作、生活及所办企业的正常经营,双方均在承诺书上签名。2009年2月17日辜腾高支付吕亚林转让款3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2月19日辜腾高根据盘点清单将物品、产品从蒙自电力电杆厂拉到大屯电杆厂。吕亚林曾向辜腾高借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抵扣欠款。按合同约定辜腾高应付吕亚林转让款63万元,支付物品、产品款1281544.70元,两项合计1911544.70元,辜腾高已付款410000元(含抵扣借款10万元),辜腾高尚欠吕亚林1501544.70元。由于辜腾高一直拖欠剩余转让款,吕亚林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辜腾高向其支付资产转让欠款1501544.70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辜腾高则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并要求判令吕亚林返还其已支付的3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购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辜腾高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如数支付吕亚林转让款,对吕亚林要求辜腾高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辜腾高未按期支付吕亚林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为300万元,现吕亚林起诉只要求支付30万元,并且辜腾高对违约金问题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从吕亚林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看,几次报警登记表中均没有反映出是受人胁迫签订合同而报警,记录中反映的均是称发生纠纷要求出警,虽然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公安机关证明均没有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对收购物品、产品的定价是在蒙自县公安局新安所派出所的调解室进行的,如果受胁迫,可以随时向民警通报,因此不能认定签订协议受胁迫的事实。由于辜腾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收购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其要求撤销《收购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对辜腾高要求吕亚林返还支付31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辜腾高偿还吕亚林转让款1501544.7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01544.7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辜腾高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14元(含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均由辜腾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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