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2)
一审判决宣判后,辜腾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辜腾高与吕亚林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和《盘点清单》;2、由吕亚林退还辜腾高被迫支付的转让款31万元;3、驳回吕亚林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收购协议及清单等相关附件都是辜腾高在受到吕亚林的伤害、骚扰和威胁,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并非出于辜腾高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关键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亚林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胁迫威胁,虽然双方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有胁迫行为存在,辜腾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辜腾高提出收购协议及清单等附件是受吕亚林胁迫签订,吕亚林只增添少部分设备,价值没有一审认定那么多,清单签字是在化肥厂签订,价格是在派出所填上的,清单上的物品没有全部拉到辜腾高的电杆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中辜腾高与吕亚林签订的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和盘点清单是否应该撤销及本案实体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上诉人辜腾高主张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盘点清单是受吕亚林胁迫所签,依法应予撤销,吕亚林应返还辜腾高已支付的3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辜腾高向法庭重申了其一审提交的辜腾高、何小英2008年12月28日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看病的病历资料、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2月16日吕亚林出具给辜腾高的承诺书及收到31万元款项的收条等证据,辜腾高还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其子拍摄的录像资料。辜腾高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吕亚林在签订协议前后,一直对辜腾高及其家人实施威胁和暴力,本案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盘点清单是受吕亚林胁迫所签。
吕亚林则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辜腾高隐瞒了其向化肥厂租用的场地已经到期,蒙自滕高电杆厂即将搬迁的事实,诱骗吕亚林受让其电杆厂,辜腾高没有将电杆厂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移交给吕亚林,辜腾高自己却用原来的证照在大屯重新开办了电杆厂,双方在电杆厂转让纠纷谈判过程中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吕亚林并没有用暴力手段胁迫辜腾高签订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清单。2008年12月28日,吕亚林在昆明,没有在现场;2009年2月14日的收购协议是在辜腾高的大屯电杆厂签订,吕亚林不可能到辜腾高厂里胁迫辜腾高签订协议;清单是在派出所签订,吕亚林也不可能在派出所胁迫辜腾高签订清单;更不可能胁迫辜腾高从银行付款和拉运清单上的物品到其大屯电杆厂。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和情况说明均可证明吕亚林并没有限制辜腾高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辜腾高与吕亚林之间最初是蒙自腾高电力电杆厂企业整体口头买卖法律关系,辜腾高没有将电杆厂的生产许可证等经营证照移交给吕亚林,庭审中辜腾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电杆厂即将搬迁的情况告知过吕亚林,隐瞒了转让企业的真实情况,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盘点清单是双方对电杆厂转让纠纷如何处理所作的约定,名为收购,实为吕亚林将电杆厂退还给辜腾高,主要内容是对退还价款和新增设施如何处理进行约定。辜腾高向法庭提交的病历、接处警登记表、录像资料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企业转让纠纷协商处理过程中发生过争执,并不能充分证明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清单是受胁迫所签。相反,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纠纷协商谈判的过程、时间跨度、收购协议以及清单签订的场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应认定本案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购协议签订后,辜腾高向吕亚林付了31万元款项,拉运清单上的物品到其大屯电杆厂,上述履行协议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辜腾高对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盘点清单当时是认可的。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及盘点清单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清单上已载明的物品价值为1157118.70元,加上有辜腾高一方人员签字收货的两张发货单上的价值124426元,共计1281544.7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盘点清单上物品价值已经协商核定,且辜腾高已拉走盘点清单上的物品,辜腾高二审再要求对盘点清单上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既无鉴定基础,也无鉴定必要。
辜腾高未按收购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辜腾高的请求,判决由辜腾高承担30万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辜腾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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