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藏族,1974年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占文,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玉莲,女,纳西族,1977年4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赵志、和宇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伏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和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勇、上诉人和玉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迪法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文,上诉人和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志、和宇明,被上诉人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伏华、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2008年7月20日,沱江公司与香格里拉县洪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施工方代表为施金海。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23日,施金海和张勇对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9月6日,施金海因病去世,各施工队在张勇与和玉莲的主持下完成了所剩工程(生活区水沟是由施金海单独完成)。工程竣工后,由合同双方即沱江公司与洪鑫公司通过法院,依法进行了结算,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结果为沱江公司所做工程造价为1132101.20元,其中炸药库房建鉴定造价为320008.94元,围墙为95710.86元,矿仓为141262.74元,进场道路为82980.61元,拦砂坝为41097.23元,拦河坝及引水渠为29456.61元,炸药库水池为31239.79元,矿山办公室为92722.64元,生活区水沟为297621.82元。施金海做生活区水沟时向洪鑫公司借款40万元,洪鑫公司还应支付沱江公司732101.20元。对施工合同所做工程中,由梁炳华施工队负责完成了洪鑫公司雪鸡坪矿山围墙及拦河坝、引水渠、炸药库水池,经与张勇结算工程款为105500元;由邓勤施工队负责完成炸药库房建、矿山办公室工程,经与张勇结算工程款为105249元;由朱丛虎施工队负责完成矿仓、拦砂坝工程,经与张勇结算工程款为132785.60元;由殷亮施工队负责完成防水工程,经与张勇结算工程款为66426元;由杨笔飞施工队负责完成钢门钢窗工程,经与张勇结算工程款为30300元;由王桂全施工队负责完成雷管库工程,经与张勇结算工程款为8450元;杨跃雄工资5000元,小工工资7877元。由和丛华施工队负责完成进场道路工程。2008年8-10月,工程施工期间,施金海先后购买工程材料198921元。张勇购买工程材料40825.60元。
另查明,施金海与张勇在为洪鑫公司雪鸡坪矿区施工期间,拖欠格咱乡下格咱拉嘎社材料、运费88944.60元,拖欠格咱宗都红砖厂材料款32770元。施金海在为洪鑫公司生活区水沟施工期间,拖欠格咱乡下格咱阿根社材料、运费88295.30元。
原审认为:沱江公司与洪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为没有资质的施金海,因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为无效协议。虽然该施工协议无效,但施金海对洪鑫公司雪鸡坪矿区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施金海去世后,张勇与和玉莲接续完成了诉争后续工程,也即张勇与和玉莲接续了施金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沱江公司与洪鑫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通过诉讼程序达成协议,由沱江公司享有工程款项权利,故张勇与和玉莲作为诉争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沱江公司主张其应得利益。根据张勇与第三人和玉莲双方主持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提交相应证据及各施工队、工人委托情况,梁炳华施工队工程款为105500元;邓勤施工队工程款为105249元;朱丛虎施工队工程款为132785.60元;殷亮施工队工程款为66426元;杨笔飞施工队工程款为30300元;王桂全施工队工程款为8450元;杨跃雄工资5000元,小工工资7877元及张勇购买工程材料40825.60元,共计502413.20元,应由沱江公司支付给张勇,由张勇向其委托人支付相应款项。和丛华施工队负责完成进场道路工程,因没有结算,但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为82980.61元,格咱乡下格咱拉嘎社的材料、运费88944.60元,格咱宗都红砖厂的材料款为32770元及施金海购买工程材料198921元,共计403616.21元,扣除施金海做生活区水沟时向洪鑫公司借款40万元,而生活区水沟经鉴定造价为297621.82元,两项相减还余102378.18元,故沱江公司应支付和玉莲403616.21元-102378.18元=301238.03元,由和玉莲向其委托人支付相应款项。沱江公司与洪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算的结果为施金海与张勇所做工程造价为1132101.20元,扣除施金海向洪鑫公司借款40万元,现尚余732101.20元,而要支付张勇与和玉莲的工程款502413.20元+301238.03元=803651.23元,根据现有款项由张勇与和玉莲按比例进行分割,张勇的为502413.20元×91.09688%=457682.75元,和玉莲的为301238.03元×91.09688%=274418.45元。关于格咱乡下格咱阿根社的材料、运费88295.30元,因是在施金海所施工的生活区水沟工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和运费,应包含在生活区水沟297621.82元的工程造价中,现施金海已去世,故该笔款项应从沱江公司要支付给和玉莲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格咱乡下格咱阿根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工程款457682.75元;二、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和玉莲工程款274418.45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和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1.00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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