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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号(3)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迪法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和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迪法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工程款456959.68元;

四、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玉莲工程款275141.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勇、和玉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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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尹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

二 O 一 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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