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原云南佳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解放村13号2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丕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石屏供电有限公司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菲,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屏县瑞龙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丕兰及委托代理人章慧,被上诉人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杰、杨芸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5日,发包方:石屏县黑石头电站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佳欣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内容:黑石头电站工程的1000米引水渠,桩号为3220-4220(具体施工工程以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为准)。发包方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方施工。第2条约定,工程费用:该工程按施工图纸,双方商定单价为2212元/米。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3条约定,费用支付办法:1、工程施工阶段,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但首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总价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自电站投运后两年内付清。第6条约定,双方责任:4、不得擅自更改甲方提供的设计图,如须改动应征得甲方同意按变更通知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2月20日,佳欣公司与冯春元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石屏电力公司黑石头电站建设工程”交给冯春元承建,工程费用结算按实际方量计算。工程完工后,佳欣公司尚欠冯春元工程款55万余元,冯春元起诉到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官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由佳欣公司分期支付欠款55万余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8月15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向瑞龙公司直接扣划了20万元用于支付佳欣公司欠冯春元的工程款。2006年4月26日,佳欣公司与石屏县黑石头电站筹建指挥部签订了《工程现场签证表》,内容如下:水渠道以每米造价计算。施工内容包括平台开挖、沟心开挖、衬砌、浇底、抹面、拱顶回填。1、实际施工长度为(1028.93+1027.65)×0.5=1028.29米。2、平台超宽开挖石方3×34.67×28=32912.28立方米。2006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认定情况表》,双方一致确认审定造价为2327591.78元。2007年3月10日,佳欣公司与石屏县黑石头电站筹建指挥部签订了一份《黑石头电站工程结算情况表》,内容为:一、渠道数量1028.29米、单价2212元、金额2274577.48元;二、平台开挖石方数量2912.28米、单价10元、金额29122.80元;三、补水泥差价数量1194.575米、单价20元、金额23891.50元。三项合计总金额为2327591.78元。至2007年10月31日前,瑞龙公司共支付给佳欣公司工程款2327591.78元。一审诉讼中,佳欣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炸崖工程量为45596.35立方米,炸崖工程价款变更为1027741.73元。另查明,黑石头电站筹建指挥部系瑞龙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成立。指挥长:李书明,副指挥长:王祖德、李锦云,成员:李石生、王泽民、吴永林、普仕学、杨志刚、高毅。具体分工:王祖德主持电站筹建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土地、青苗赔偿、协调方面的工作;李锦云负责技术、安全及施工管理方面的工作;普仕学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佳欣公司与黑石头电站筹建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佳欣公司承包的标段是按每米2212元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的意思是:该标段无论是土方还是石方均应按进尺每米2212元结算。该山崖在佳欣公司承包的标段上,不管其采用何种方法,修通水渠是其应尽的职责,双方对炸崖工程没有特别约定,则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佳欣公司提出炸崖工程系经瑞龙公司事前同意,并应瑞龙公司要求而为之的主张瑞龙公司不认可,佳欣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佳欣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16日有王XX、李X、查XX、余X等四人签字的单方制作的图纸,李X当庭作证提出:签字时间是在2006年工程完工以后,当时是佳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要投标为由骗其在该图纸上签名,而且当时图纸上没有“测算验收新增工程”及“2005、5、16日”的字样。该图纸系佳欣公司单方绘制,与合同第1条、第6条约定“由瑞龙公司提供设计图及设计变更通知”相悖。该图纸上签名的四人均不是瑞龙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黑石头电站筹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四人仅仅是瑞龙公司聘请负责黑石头电站工程质量的监督员,无权代表瑞龙公司和指挥部与佳欣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四人也从未签署过任何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关的文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所以,该图纸不能作为双方同意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另外,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6月28日、2007年3月10日的三次结算,佳欣公司对三次结算均无异议,且瑞龙公司按上述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三次结算均包括了“平台开挖石方”的数量和金额,对炸崖工程项目、方量的计算单价却没有约定,也无任何交待,现佳欣公司提出因新增炸崖工程有异议而未写入结算与其对三次结算无异议的主张相矛盾,也与生活常理不符。所以,无论是4月26日还是5月16日的图纸,均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变更设计图纸以及炸崖工程为新增工程的事实。综上分析,炸崖工程应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引水渠包干工程,而非新增工程。佳欣公司提出新增工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佳欣公司提出炸崖工程属新增工程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同理,据此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云南佳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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