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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1号(2)

一审判决宣判后,佳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瑞龙公司支付佳欣公司《施工合同》外新增炸崖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027741.73元;2、由瑞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新增加工程量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双方通过协商,在炸崖之前,2005年4月26日、5月16日双方到施工现场实测了新增炸崖工程石方量,之后按瑞龙公司要求施工,并经过瑞龙公司工作人员王XX、李X、查XX、余X四人在《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上签字认可,四人签名是代表瑞龙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表见代理”属歪曲事实。佳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证人李X的证言,应认定《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合法有效,继而认定新增炸崖工程石方量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瑞龙公司答辩称:1、从现场照片看,崖石能清晰看见,双方签订的是修水渠的施工合同,要求达到设计图的标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均已知晓,双方未约定炸崖为新增工程量。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到现场实地进行测量,上诉人称《炸崖石头部分工程量汇总表》及《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是双方到现场测量的结果,是上诉人虚假的陈述,新增工程量根本不存在。且新增工程量达工程总量的50%不签订补充合同,又不签订确认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上诉人提供两份结算书制作时间为2006年4月8日,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对炸崖第二次重新进行了测量,怎么可能对第一次测量作结算。《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上标有“测算验收新增工程”字样,而工程的测算图和验收图性质不同。图纸上的签字人员既非被授权人,也非本项目的筹建领导小组,更非法律意义上的代表人,四人签字的图纸不能作为新增工程量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对工程量签字认可,工程款已付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租赁冯春元的挖机,而不是将工程交给冯春元承建及平台超宽开挖石方与本案无关是合同内的工程。其余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瑞龙公司申请证人查XX出庭,证人查XX证实其在《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上签名的时间是2006年8月,当时电站已发电,并不是2005年。当时佳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佳欣公司要进行招投标为由要求其签名,其签名时无“测算验收新增工程”及“2005、5、16日的字样”。

佳欣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查XX的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采信。 瑞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查XX的证言与证人李X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是否存在《施工合同》之外新增的工程量及瑞龙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05年2月5日上诉人佳欣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佳欣公司承建的引水渠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并经审计确认,瑞龙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结。2009年9月3日,佳欣公司以《施工合同》之外新增炸崖的工程量45596.35立方米,价款1027741.73元未结算,并以《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作为诉讼的主要依据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形式上仅有“王XX、李X、查XX、余X”的签名,无瑞龙公司的印章,经李X、查XX出庭证实(王XX、余X,因一审出庭时未带有效证件,未出庭作证)其签名时无“测算验收新增工程”及“2005、5、16日”的字样,签名时间是在2006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佳欣公司负责人以佳欣公司要投标为由让其在该图纸上签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XX、李X、查XX、余X四人仅是瑞龙公司的施工员,无瑞龙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瑞龙公司与佳欣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佳欣公司自认该图纸上“测算验收新增工程”的字样,是佳欣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进一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佳欣公司虽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达100余万元,但无双方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施工的工程由瑞龙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不得擅自变更瑞龙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如须改动应征得瑞龙公司同意按变更通知执行”。《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是佳欣公司单方制作的图纸,与合同约定应由瑞龙公司提供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相悖。佳欣公司主张《黑石头电站石方计算图》是施工前双方多次协商第二次到施工现场用仪器实测了新增炸崖工程石方量,并共同在该图纸签名,此后按瑞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但该图纸上的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和2005年5月16日,与佳欣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无双方协商及瑞龙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也无施工签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再次,按合同约定佳欣公司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无论是土方或石方均按每米2212元进行了结算。2006年3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2006年4月26日佳欣公司在《工程现场签证表》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签字认可。2007年3月10日佳欣公司在《黑石头电站结算情况表》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情况表》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签字认可。2007年10月31日前瑞龙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此,佳欣公司从未提出过有新增工程量未结算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欣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龙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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