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定国,男,65岁,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家异,男,50岁,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忠贤,男,64岁,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廷富,男,65岁,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加勋,男,39岁,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
以上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祥,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南县八宝三腊发电厂。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八宝镇。
法定代表人:王天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农良,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崇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安定国、钟家异、昌忠贤、罗廷富、王加勋、广南县八宝三腊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因与被申诉人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OO九年五月六日作出高检民抗(2009)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迅、刘冰麟出庭。申诉人安定国、钟家异、昌忠贤、罗廷富、王加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祥,申诉人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农良,被申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被申诉人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10日11时30分,广南“九里十三湾”林场突发山火,致林场安定国、钟家异、昌忠贤、罗廷富、王加勋、发电厂所栽杉树及八角树、果树部份或全部被烧死。森林公安局作出《调查情况》确认,起火点在林场一根10千伏电杆(单杆)脚附近。起火原因系该电杆输电电线脱离瓷瓶,搭在横档上接触拉线引发短路,引燃缠在拉线上的杂草,致山火发生。之前,章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火灾进行鉴定,结论:单杆电力线脱落属于维护、维修不当,金属斜拉线属于工程施工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但火灾由该电力线对地放电引发的可能性较小。火灾损失,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广南林业局鉴定为:1048431.75元。诉讼中,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4529589.37元。引起山火的输电线路产权属煤业公司,电力公司收取该条线路的电费,并负责送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采纳了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和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的司法鉴定,判决:安定国、钟家异、昌忠贤、罗廷富、王加勋、发电厂的火灾损失4529589.37元,由电力公司承担80%的责任,煤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二审认为,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的鉴定脱离实际,不符合民法实际赔偿原则,采纳了广南县林业局作出的损失鉴定,改判:安定国、钟家异、昌忠贤、罗廷富、王加勋、发电厂的火灾损失1048431.75元,由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煤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采纳广南县林业局15号鉴定作出判决,缺乏依据。理由:一、广南林业局不是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二、广南县林业局15号鉴定没有实际反映损失情况,二审引用《全国暨云南主要树种林价表》查无依据。三、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4)云法鉴司字第1779号司法鉴定具有鉴定资格,计算科学。
安定国等六申诉人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电力公司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起火点、起火原因,已被司法鉴定否定。二、森林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委托林业局作损失鉴定合法,符合市场价。三、根据发电厂与老鹰山煤矿签订的《输电线路产权划分及管理协议》,涉案线路产权以及管理、维护、使用属老鹰山煤矿。现产权人煤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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