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景,男,1937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昆明煤炭科研所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德恩,男,193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
法定代表人马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恩,系本案被申请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马春景因与被申请人张德恩、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监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被申请人张德恩,被申请人蓬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恩、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6月5日,马春景与蓬莱公司八处七工程队队长张德恩签订《协议》,委托马春景作王旗营小区房建工程、市政工程结算,并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核对工作。约定:1、全部工程总造价审定结果在220万元以内按1%付报酬;2、工程超过220万元部分按3:7分成,马春景3成,蓬莱公司分7成。协议的末尾马春景未签名,张德恩签名并盖有蓬莱公司八处七工程队的公章。马春景作完预算后,王旗营小区工程经结算,造价为2495347.20元,蓬莱公司共计支付了报酬24000元。双方为是否应对超过220万元的部分支付30%报酬发生争议,马春景遂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支付劳动报酬8.12万元。
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后确认马春景完成了249万余元结算的审定工作,并认为:公民的劳动报酬受国家法律保护。马春景与蓬莱公司签订委托工程结算协议虽然马春景未签名,马春景已按协议为对方进行工作,且蓬莱公司按协议履行,给付部分报酬。庭审中,蓬莱公司和张德恩对马春景按协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否认,仅认为结算造价有异议,故对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以确认。马春景起诉蓬莱公司及张德恩未付报酬的数额合乎协议有关约定,又在同地点,还有漏项时间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蓬莱公司和张德恩提出27项工程中有三笔应分开计算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马春景起诉张德恩的部分,因张德恩与马春景所履行的全部工作职能属于蓬莱公司的法人行为,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一、驳回马春景对张德恩的诉讼请求;二、由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所欠劳动报酬88604.16元支付给马春景,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三、马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2946元,由蓬莱公司和张德恩负担。
蓬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马春景在诉状中所列的第1、6、15项工程不属于协议所指的全部工程,马春景进行结算经甲方审定结果为1966991元,只能以此按1%计付报酬。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春景所编制的结算经过甲方审定的只是1966991元,其余部分的编制决算未经甲方审定,不应计入马春景的审定工作量。据此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春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元由马春景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马春景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认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其进行编制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495347.20元。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春景所作工程结算经审定为2495347.20元,已超过220万元部分按协议应分3成为88604.16元,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马春景的请求是错误的,据此于200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2月14日以(2001)云高民一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昆明中院再审。
昆明中院再审认为,马春景所做的全部工程造价为2495347.20元,但其中通过甲方审定的为1966991元,其余11项编制结算甲方未采用,而是审定了他人的编制决算,故马春景编制决算中经过甲方审定的并未达到220万元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因此马春景的请求不予支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1999)昆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
马春景不服上述再审判决,于2002年2月20日进行申诉,要求撤销昆明中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五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赔偿对方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追究对方提供假证据的刑事责任及二审、再审法官的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理由同第一次申诉的理由,并认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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