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7号(2)
本院再审中,马春景认为全部工程2495347.20元都为其编制,蓬莱公司和张德恩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对超出220万元的部分按30%支付劳动报酬。为支持其主张,马春景提交了从建设方借出的11项结算表,以及审定人忻龙宝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证言,建设方的证明等证据。并申请忻龙宝出庭作证,申请法院对双方提交的结算表进行鉴定。
蓬莱公司和张德恩认为马春景编制的只审定了1966991元,其余11项编制结算是采用胡克忠及张德恩的编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1项结算表。
庭审中,忻龙宝已丧失了基本听觉能力,对于法庭的语音不能听到,因此,没有让其当庭作证。关于马春景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可以直接进行,不必进行鉴定,因此,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495347.20元工程造价是否全部为马春景所编制。本院认为,第一、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蓬莱公司八工程处委托马春景作王旗营小区房建工程、市政工程结算,并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核对工作。全部工程总造价审定结果在220万元以内,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付报酬。工程造价超过220万元部分是计算来的,其超出部分3:7分成,工程处7成”。按照此约定,只要是王旗营小区的工程结算,都由马春景作,并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核对。现蓬莱公司和张德恩均不能否认2495347.20元是王旗营小区的工程结算价格,该价格作为一个工程的价格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
第二、关于马春景和张德恩分别提交的11项结算表的认定问题,双方提交的结算表的相同之处是:都是由忻龙宝进行审定,对于11项工程的审定造价完全一致。区别在于:证据来源不同,编制人不同,编制时间不同。马春景提交的11项结算表系从建设方借出,编制人为马春景或空格,编制时间为1995年6月27日,审定时间为1997年12月3日。张德恩提交的结算表为自己持有,不能提供其他部门还有同样的结算表,编制人为胡克忠或空格,编制时间封面和第二页不一致。本案中,忻龙宝的审定时间均为1997年,综合双方提交证据的来源、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马春景提交的11项决算表应予以采信;
第三、忻龙宝的证言,忻龙宝在立案审查阶段,以及书写的证言均证实,其审定的工程是依据马春景的编制所做。由于忻龙宝为本案代表建设方进行审定的直接经手人,其证言应予采信。
从以上可以确定,王旗营小区2495347.20元工程均为马春景所编制,马春景主张对于超出220万元的部分应按协议支付报酬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违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其他申诉请求,由于超出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本金数额88604.16元,该数字马春景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的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过要求对方“在一个月内还88604.1元。现行银行利息3588.47元”,但并未明确过变更诉讼请求,也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应按照其诉状中的8.12万元予以支持。同时,一审判决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昆明中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蓬莱公司和张德恩所辩解的11项工程不是马春景所编制,由于该辩解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而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1999)昆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
二、由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马春景支付劳动报酬8.12万元;
三、驳回马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马春景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 O 一 O 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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