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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永胜路新华巷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永胜路新华巷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该公司董事会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赵自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顺生,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盈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戛河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及上诉人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2004年9月20日、2004年10月勐戛河公司与重水公司分别签订了《云南盈江县勐戛河四级水电站HLA543一LJ-160、SF20-10/3250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重水公司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2000号技术协议为勐戛河公司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两台2×20M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1738万元;机组安装调试过程中,重水公司派人提供技术指导,并指导监督安装、现场试验、试运行及验收;该机组及附属设备的可靠性指标为无故障运行时间18000小时,大修间隔时间为5年,质量保证期为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满一年或自产品交货后两年,该期间内由于重水公司设计、制造所产生的缺陷应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等。2005年7月17日,勐戛河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了《勐戛河四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宏公司安装调试勐戛河四级电站机电设备,并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4月勐戛河公司将勐戛河四级电站分立后成立了明宇公司,2006年5月明宇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签订了《云南电网公司电厂并网协议书》,约定并网时间为2006年6月。

  水轮机组及附属设备交付后,在重水公司现场指导下由华宏公司安装设备。2006年2月5日华宏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机组主轴线槽深度及长度不能满足安装要求,勐戛河公司致函重水公司要求解决。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费用10000元由其承担并自质保金中扣减;如华宏公司不同意,其将派人赴站处理。之后各方决定由华宏公司对该缺陷进行了处理。2006年6月18日在机组试运行过程中,2#机组、1#机组先后发生转子引线磨断的故障,华宏公司进行了处理,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支付材料费10675.25元,机组试运行时间推迟至同年6月28日。三方代表在为此召开的协调会上对事故责任和处理费用各执己见,未能协商一致。2006年6月30日2#机组进水球阀发生故障,华宏公司进行了检修,重水公司与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协商约定了解决方案。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设备缺陷均由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由华宏公司进行相应处理,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支付处理费用11989元。2006年7月5日机组安装调试完成,7月11日并网发电。2006年8月2日,2#机组因定子线圈接地事故而停机,华宏公司、重水公司进行了检修,至9月10日检修完成并网发电。因各方对事故原因存在争议,经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申请,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2#机组定子线圈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2007年8月22日该站作出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该线圈线棒制造时存在局部绝缘缺陷。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支付鉴定费49300元。因重水公司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事故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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