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号(2)
原审认为: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勐戛河公司和重水公司所签《技术协议》约定重水公司有指导监督安装、现场试验、试运行的义务,机组72小时运行合格初步验收后交业主开始商业运行。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三次质量事故中,重水公司设计制造的水轮发电机组在并网发电后发生定子线圈接地事故,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确系产品质量缺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事故造成2#机组停机38天,停机所致损失及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因此支出的鉴定费49300元重水公司应予赔偿。但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以最大装机容量为标准主张发电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参照该电站事故发生前后两月即2006年7月、10月的上网电量综合计算,确认2#机组停机的损失为292010.08度×38天×0.15元=1664457.46元,重水公司的抗辩有理,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转子引线磨断故障发生在试运行期间,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发电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引线存在制造缺陷已得到各方认可,承揽方华宏公司受重水公司委托并在其驻站人员监督下对该缺陷进行处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重水公司担责,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华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球阀漏油故障也发生在试运行期间,且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已与重水公司协商一致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水轮发电机组的其他缺陷,因系质量保证期内产生,按照电力行业标准和涉案合同的约定,应由重水公司处理,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为处理上述缺陷而支出费用22664.25元重水公司应予赔偿。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三次处缺费用其并未结算支付,该费用系华宏公司与重水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364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0元,由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41.60元,由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18.40元。”
一审宣判后,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和重水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重水公司承担5137105.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重水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是一审认定“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实为“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安装中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二是一审认定“2006年7月5日机组安装调试完成,7月11日并网发电”即确认了机组安装在2006年7月5日已经完成,故之后对机组缺陷的处理和检修均不在重水公司委托华宏公司处理安装中可能应由其处的问题范围之内。三是一审认定“原告主张的三次处缺费用其并未结算支付,该费用系华宏公司与重水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有误,混淆了重水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一审对其损失的认定不完整,机组试运行期间的损失未认定。
针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重水公司答辩称: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所提500余万元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涉案机组没有试运行之后的初步验收证明即投入商业运行,故不存在机组的发电损失,另发电损失也不属双方约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重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除修复缺陷所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2、据二审判决结果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理由是:1、2#机组2006年8月2日因定子线圈接地事故停机38天是发生在机组商业运行之前,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没有发电损失。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判令其承担发电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发电损失不属该条中“其他财产损害”的范围。3、据双方所签《定作合同》,发电损失在机组质量保证期内,其已对缺陷机组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故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机组2006年8月2日发生定子线圈接地故障而停机38天的事故是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不主持,华宏公司不进行相关试验所致。5、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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