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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号(3)

  针对重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答辩称:重水公司认可处理缺陷的费用,该费用应包括涉案三次处理机组缺陷的费用;发电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重水公司应对机组迟延发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进一步说明重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华宏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水轮机组的生产者、销售者,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重水公司委托其对机组缺陷进行处理,其只是受托人,故重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在上诉请求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可视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重水公司无异议,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支付处理费用11989元”中“11989元”应为“23689元”;华宏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应为“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安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所提异议,经查,其一审所提交相关票据数额相加确为23689元,故其异议成立;针对华宏公司所提异议,该异议在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上诉请求也提及,经查,重水公司回函内容确为“建议委托安装公司处理(二台机)安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应由我公司处理的所有问题”,故其所提异议成立。

  二审中,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云南电网公司德宏分公司2006年6月电费对帐表》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一份,云南增值税发票一张,《云南电网公司德宏分公司2006年7-10月电费对帐表》四张,欲证明其1#、2#机组自2006年6月起已与云南电网公司并网发电运行,由云南电网公司收购其上网电力供应;2、《勐戛河四级电站2×20MW机组工程调试记录》一份,欲证明两台2×20MW机组在安装过程中均按规定进行了相应调试。重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据此欲证明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华宏公司无安装资质和做试验的资格。华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据该证据所持主张与其对一审认定“2006年7月5日机组安装调试完成,7月11日并网发电”无异议的意见相悖,另其主张机组在安装调试期间的发电损失无依据,故对其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2,经查,华宏公司具有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重水公司应否向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机组系重水公司加工、制作后销售予勐戛河公司,在涉案机组的安装、现场试验、试运行中,重水公司确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的约定派遣驻站人员全程参与指导监督,并委托华宏公司处理机组安装时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期间对《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缺陷处理记录》所载机组在转子引线槽、球阀等26处缺陷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参与决定对相关缺陷的处理,故机组在安装中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重水公司所提机组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机组的三次故障,重水公司认为系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不主持相关试验和华宏公司不进行相关试验所致,本院认为,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已主持了相关试验,华宏公司亦按相关规范进行了试验,故重水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重水公司认为该报告不真实,应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系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自行委托作出,但重水公司未提供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仅凭推测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水公司提供的机组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重水公司应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因机组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的损失,其主张处理故障支出的费用一审计算有误,应为34364.25元,经查,一审对此计算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主张机组因转子引线故障和进水球阀漏油故障而停机的发电损失,因此时机组正处于安装调试期间,故其主张发电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定子线圈接地事故而停机的发电损失和鉴定费49300元,因该损失发生在机组并网发电之后,故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发电损失的具体承担方面,本院认为,涉案机组在2006年7月5日安装调试完成后,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应按《技术协议》关于“机组72小时运行合格,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业主负责商业运行”的约定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试验规程》关于“72小时连续运行后,应停机进行机电设备的全面检查”的规定进行停机检查并验收,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该义务,故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发电损失1664457.46元的20%即332891.492元。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重水公司应承担华宏公司在三次处理缺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系华宏公司处理机组安装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而产生,而华宏公司又系受重水公司的委托进行,故一审认为该费用系华宏公司与重水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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