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号(4)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15230.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0元,由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2元,由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0元,由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2元,由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尹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
二 O 一 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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