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34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松山锡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卢方平的诉讼请求;由卢方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5日,保山中院判决解除了杨俊林与陈俊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判决陈俊与杨俊林各自经营松山锡矿厂期间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而卢方平与杨俊林签订承包合同时,杨俊林是松山锡矿厂的执行合伙事务人,且使用的是注册号为5330252000099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是杨俊林单独对外引资的个人独资的营业执照,杨俊林使用该执照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因此,卢方平交纳的承包费343000元应由杨俊林承担返还责任。
卢方平答辩称,本案中的合同主体是卢方平与松山锡矿厂,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企业不发生注销重新登记,就必须承担企业已经发生的债务。由于在诉讼期间昌宁县法院判决杨俊林与陈俊散伙且本案合同期间的债务由杨俊林负担,因此卢方平原审时才要求判决杨俊林负返还承包款的连带责任。
经过二审审理,松山锡矿厂认为卢方平是与杨俊林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松山锡矿厂是杨俊林的个人独资企业,陈俊未收取卢方平的承包款343000元,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部分事实,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卢方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案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卢方平支付的343000元应由谁承担返还的责任?
本院认为,杨俊林与陈俊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松山锡矿厂,并于2006年5月10日将松山锡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杨俊林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杨俊林与陈俊的合伙关系持续到2008年11月25日,才被保山中院(2008)保中民二终字第40号判决所解除。因此,卢方平与松山锡矿厂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松山县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等四份合同,以及卢方平支付343000元承包款时,杨俊林有权代表松山锡矿厂对外履行职务,且在四份合同和《收条》上均加盖有松山锡矿厂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杨俊林作为松山锡矿厂的执行事务人,与卢方平签订四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据此,松山锡矿厂上诉称与卢方平签订四份合同以及收取承包款343000元是杨俊林的个人行为,与松山锡矿厂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四份合同无效而向卢方平返还承包款343000元的责任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
至于松山锡矿厂提出根据保山中院(2008)保中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杨俊林与陈俊各自经营期间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判决结果,该343000元应由杨俊林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2008)保中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所解决的是松山锡矿厂的合伙人杨俊林与陈俊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合伙关系由合伙二人之间解决,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松山锡矿厂对外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松山锡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对松山锡矿厂返还卢方平343000元的履行期限未作判决,本院对此加以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上述34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卢方平负担9060元,由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负担9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由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卢方平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 O 一 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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