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14号(2)
张保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以龙云受雇于蔡自贵,蔡自贵应负有对龙云赔偿的义务,其不是龙云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保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上诉费,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终审裁定下达后,龙云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云检民抗(2009)9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桂存富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应与分包人张保顺及雇主蔡自贵共同对龙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云要求桂存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未判决由桂存富与张保顺、蔡自贵共同对龙云所受人身损害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确定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龙云称,(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对桂存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在玉溪生活多年,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
被申诉人桂存富答辩称,其不认识龙云和蔡自贵,建房是交给张保顺承包,钱也是直接付给张保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因桂存富自建房屋工程的承包人张保顺未依法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村镇房屋建筑活动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规定”的规定,其将混凝土作业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蔡自贵完成,违反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为此,张保顺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蔡自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存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保顺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工程发包人桂存富依法应与承包人张保顺、雇主蔡自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云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龙云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确认为241537.94元。
龙云关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它民二字第25号批复以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因为其所举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玉溪生活一年以上,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关于桂存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诉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诉人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申诉人龙云医疗费30272.19元、误工费1560元、伤残补助费40840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537.94元的80%,即193230.35元,扣除蔡自贵已支付的22000元,应赔偿人民币171230.35元。
三、驳回申诉人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5元,由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负担5375元,龙云负担3280元(免交);鉴定费300元,由蔡自贵、张保顺、桂存富负担240元,龙云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