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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1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通海秀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城东郊郑家营。

  法定代表人刘贵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斌,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琼,女,瑶族,1963年7月17日生,住(略),原系冯斌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自平,男,瑶族,1970年3月29日生,住(略),与自琼系姐弟关系。

  原审第三人勐腊县宾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

  申请再审人云南通海秀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琼、冯斌,原审被告自平、原审第三人勐腊县宾亚公司(以下简称宾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9日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后,其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秀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贵有及委托代理人胡和,被申请人自琼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自平、冯斌及宾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4日,通海县秀湖面粉厂(以下简称秀湖面粉厂)与自琼及宾亚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宾亚公司将欠自琼的货款转付给秀湖面粉厂。2002年1O月l8日,秀湖面粉厂出具委托书,委托自琼向宾亚公司收款,委托书有效期限为一年。2003年1月12日,宾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秀湖面粉厂货款25888元,1999年12月4日自琼转让给秀湖面粉厂债权63440元,两笔共计89328元,现经三方协商,欠秀湖面粉厂的货款由秀湖面粉厂收取,原欠自琼的部份由自琼自收后付给秀湖面粉厂。三方均在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秀湖面粉厂现被规范为秀湖公司,原秀湖面粉厂已注销。

通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琼欠秀湖公司的63440元货款经秀湖公司同意于1999年12月4日转移给第三人宾亚公司,该债务转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秀湖公司2002年10月18日出具委托书给自琼,委托其(向宾亚公司)收款,但2003年1月12日三方以(欠条形式)重新形成协议,欠条前半部分对三方1999年12月4日债务转移的事实及金额作了说明,后半部分为新的协议内容,自琼作为一方当事人签了字,应视为秀湖公司与自琼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该笔债务又重新转回到自琼,自琼应履行还款义务,宾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判决:由自琼、冯斌支付秀湖公司货款63440元;驳回秀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琼、冯斌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混淆了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1999年三方签订协议后,该笔债务已与上诉人无关。2002年上诉人与秀湖公司达成委托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仅是秀湖公司的代理人,2003年,宾亚公司写的欠条并未终止原债务转让协议,也未改变代理的事实。被上诉人秀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9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明确了宾亚公司将其欠自琼的63440元货款转付给秀湖公司;2002年签订的协议书和委托书授权自琼为秀湖公司的代理人,代为收取货款;2003年签订的欠条明确了收款人和收款方式,未表明债务发生转移,债务人仍为宾亚公司。以上三份书证表明,自1999年三方的债务发生转移后,未再达成其他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琼作为秀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追款,不能由此推断其自愿负担债务,秀湖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秀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03年三方签订的协议(欠条)只确认了收款人和收款方式,未表明债务发生转移,债务人仍是宾亚公司,该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63440元债务既是自琼欠秀湖公司的货款,也是宾亚公司欠自琼的货款,宾亚公司直接欠秀湖公司的货款为25888元,协议将两笔款作了明确区分;欠条强调该欠款由自琼自收,如果不是自琼自己的债务,就不会说自收,而应说代收;欠条没有任何托收的意思表示;该欠条有三方独立签字,说明了该欠条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欠条没有托收的意思。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自琼、冯斌支付申请人货款6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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