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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13号(2)

  被申请人答辩称,2003年的欠条不是三方协商决定的,被申请人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仅是对宾亚公司欠款的证明,欠款主体是宾亚公司,内容并不是对1999年的协议终止,也不是对2002年协议及委托代理关系的否定,更不是债务回转给被申请人。另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因此,请求驳回秀湖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9年12月4日,秀湖公司与自琼及宾亚公司经协商达成的转还款协议,该协议为第三人清偿,即秀湖公司与自琼约定,由第三人宾亚公司向秀湖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第三人宾亚公司不履行三方约定的转债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自琼、冯斌负担。另2003年1月12日三方以欠条形式协议,进一步明确自琼、冯斌的欠款应当由其自己归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三方于2003年1月12日又签订了欠条,再次明确了争议款项由自琼自收等,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就争议的标的内容直至2003年1月12日仍然还在进行协商,而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因此,秀湖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通海县人民法院(2005)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即冯斌、自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云南通海秀湖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3440元;驳回云南通海秀湖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20元,由冯斌、自琼负担。实支费350元,由云南通海秀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冯斌、自琼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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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 O 一 O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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